原告朱某某,男,1972年11月生。
委托代理人任传政,河南法盾(略)事务所(略)。
被告袁某某,男,53岁。
原告朱某某诉被告袁某某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某诉称:2009年至2010年,原告为被告打工,被告共欠原告工资5030元,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工资款5030元及误工费800元。
被告袁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向本院提供的书面证据材料有:1、尹XX、朱XX、张XX、朱XX证明;2、朱XX、朱XX证人证言;3、施工人员工资单,以此证明被告欠款。被告未向本院提供书面证据材料。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依据上述证据和庭审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春天,原告在被告的南京工地为被告打工,工作52天,每天工资80元,共计416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报酬。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0年春天被告所欠工资,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称2009年在南京工地曾为被告打工14.5天,证据不足,不予认定。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800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朱某某工资款4160元。
二、驳回原告朱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负担10元,被告负担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瑞鹏
人民陪审员屈培军
人民陪审员刘爱芬
二○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司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