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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甲诉被告张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张某甲诉被告张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0年9月28日依法受理,由审判员赵卫东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自2009年起被告在原告处赊欠饲料共欠款978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不予返还。要求被告偿还原告饲料款978元。

被告未提供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欠原告饲料款978元属实,今年8月1日我已经给了他800元。

经审理查明:自2009年起被告张某乙在原告张某甲处赊欠饲料共欠款978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不予返还。

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赊购饲料,应当主动偿还饲料款。被告称已偿还800元,原告不认可,被告也没有相应证据,故对被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乙偿还原告张某甲饲料款现金978元,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逾期履行的,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预交费用不退,待执行时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四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卫东

二0一0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苗连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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