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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与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女,30岁。

委托代理人高健,河南国基(略)事务所(略)。

被告马某某,男,30岁。

原告陈某与被告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1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健、被告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婚前两人接触不久便于2008年8月7日草率结婚。婚后不久,原告发现两人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生活上难以相处,后来发展到两人在一起不再说话。原告于2009年10月怀着身孕离开被告在外面租房,两人正式分居至今。2010年1月27日,原、被告婚生子陈某宇出生。原告认为双方感情已经破裂,起诉来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陈某宇由原告抚养。

被告辩称,原告诉状中的事实及理由不符合事实,原、被告是2007年国庆节通过被告同学介绍认识的。两人相处了将近一年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感情还可以,偶尔会因家务琐事拌嘴。原告未经被告的同意,私自给孩子取名陈某宇,被告也原谅了,但这不影响双方的夫妻关系。原告在月子里的时候,被告的父母一直对她进行照顾。现在为了方便,在陈某上班的附近租了套房子居住。在此期间,每周六被告都去接他们回家到美景天城的家里居住。双方没有分居,自己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与被告马某某2008年初经人介绍恋爱,2008年8月7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初婚。原告陈某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陈某宇。双方婚后感情一般,偶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调解,原告坚持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双方和好无效。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经过恋爱、结婚、生子,至今已经共同生活多年。虽然双方婚后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只要夫妻双方能够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互相尊重,互谅互让,双方的关系是能够改善的。原告称双方因感情不合分居,被告不认可,由于原告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认定。故原告要求离婚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陈某与被告马某某离婚。

诉讼费30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晓明

人民陪审员陈某生

人民陪审员徐家贵

二○一一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高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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