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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星马港联合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福建省惠安正大鞋业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惠安县正大鞋业有限公司公司清算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原告)星马港联合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九龙湾宏开道X号健力工业大厦七楼X-X室。

法定代表人骆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钟三宇,福建元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福建省惠安正大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泉州市惠安县百崎莲埭工业区。

负责人郭某某,总经理。

原审第三人惠安县正大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泉州市惠安百崎莲埭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总经理。

上诉人星马港联合有限公司(下称星马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福建省惠安正大鞋业有限公司(下称福建惠安正大公司)、原审第三人惠安县正大鞋业有限公司(下称惠安县正大公司)公司清算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泉中法民清(预)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1991年3月,星马港公司与惠安县正大公司签订《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约定各自出资100万元(人民币,下同),共同投资成立福建惠安正大公司,双方各占合营公司50%的股份。在该《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第十三章“合营期限”中约定:合营公司的期限为10年,合营公司的成立日期为合营公司营业执照签发日期。经一方提请董事会会议一致通过,可以在合营期满六个月前向审批机构申请延长合营期限。第十四章“合营期满财产处理”中约定:合营期满或提前终止合营,合营公司应依法进行清算,清算后的财产,根据甲、乙各方投资比例进行分配。合同签订后,惠安县人民政府“惠政(1991)综第X号关于同意设立中外合资企业‘福建惠安正大公司’及合同、章程的批复”、“外经贸闽府字(1991)X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批准证书”批准该合营公司设立,泉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1991年4月20日颁发了福建惠安正大公司的营业执照。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章程》中,第六十四条规定:“合营公司合营期满后,全部财产无条件归属甲方(即归惠安县正大公司)。”合营期限届满后,该公司未申请延期经营,也未组织进行清算。2002年11月29日,福建惠安正大公司被泉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

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公司因本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组成清算组,开始清算。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董事或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七条规定:“公司应当依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进行清算。有下列情形之一,债权人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组进行清算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一)公司解散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二)虽然成立清算组但故意拖延清算的;(三)违法清算可能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者股东利益的。具有第二款所列情形,而债权人未提起清算申请,公司股东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组对公司进行清算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因此,根据《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在公司出现解散事由后,未及时在15日内组织清算的,公司股东、债权人有权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组根据公司章程和公司法规定对公司进行清算,并在清算后有剩余财产的情况下分配剩余财产。本案各方争执的星马港公司是否有权申请对福建惠安正大公司进行强制清算问题,实际上涉及到两方面问题:一是星马港公司是否是福建惠安正大公司的股东,星马港公司与惠安县正大公司之间是合资关系还是名为合资实为借款的关系;二是若星马港公司是福建惠安正大公司的股东,星马港公司与惠安县正大公司的合资合同与福建惠安正大公司章程对公司解散后是否进行清算,剩余财产归谁所有约定不同时,应以何为准的问题。对于上述两个问题,当事人不仅存在重大分歧,也分别提供了真实性均为对方所认可,但内容存在矛盾的证据。上述两个问题的明确的认定和判断,对当事人各方影响甚大。

综上,原审认为,鉴于强制清算程序属于特别程序而非诉讼程序,法院在该程序中并不能直接对涉及当事人实体权益的内容作出认定和裁判,而应由当事人依照诉讼程序进行解决,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13条也规定:“被申请人就申请人是否享有债权或者股权,或者对被申请人是否发生解散事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对申请人提出的强制清算应不予受理。申请人可就有关争议单独提起诉讼或者仲裁予以确认后,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强制清算申请”。原审就该问题向各方当事人进行了释明,当事人对此亦无异议,福建惠安正大公司并已就星马港公司的股东资格问题另案提起了诉讼并为法院所受理。据此,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项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13条、16条的规定,裁定:不予受理星马港公司对福建惠安正大公司提出的强制清算申请。

星马港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为:1、被上诉人股权确认之诉已被法院驳回,上诉人股东身份明确有效,有权提出强制清算。上诉人的股东身份是双方在合同、章程中明确认可的,且经过工商注册登记。另外,1991年10月至1992年12月上诉人相继出资到位x.51元。因此,上诉人具备完整合法有效的股东身份,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有权提出强制清算申请。2、公司被吊销后解散并进行清算属于法律规定,不属于被上诉人可异议范围。公司章程对公司解散后不进行清算的约定不具法律效力。该争议不属于被上诉人对发生解散事由的异议,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13条的规定,请求撤销泉州中院(2010)泉中法清(预)字第X号民事裁定,并指令原审法院受理上诉人的强制清算申请。

经审理查明,福建惠安正大公司与星马港公司、第三人惠安县正大公司股权确认纠纷一案,泉州中院以福建惠安正大公司的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于2010年5月5日作出(2010)泉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驳回福建惠安正大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福建惠安正大公司营业期限届满,且已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公司逾期未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七条的规定,在债权人未提起清算申请时,星马港公司有权以股东身份申请原审法院指定清算组对福建惠安正大公司进行清算。现福建惠安正大公司就星马港公司对其是否享有股权提出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13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就申请人对其是否享有债权或者股权,或者对被申请人是否发生解散事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对申请人提出的强制清算申请应不予受理。申请人可就有关争议单独提起诉讼或者仲裁予以确认后,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强制清算申请。但对上述异议事项已有生效法律文书予以确认,以及发生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等解散事由有明确、充分证据的除外。”星马港公司应先就该股权争议单独提起诉讼或者仲裁予以确认。

综上,原审裁定不予受理星马港公司对福建惠安正大公司提起的强制清算申请是正确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8条第(1)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刘炳荣

代理审判员何忠

代理审判员詹强华

二○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雅芳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和调查,询问当事人,在事实核对清楚后,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也可以径行判决、裁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8条第(1)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下列上诉案件,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迳行判决、裁定:(1)一审就不予受理、驳回起诉和管辖权异议作出裁定的案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七条:公司应当依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自行清算。

有下列情形之一,债权人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组进行清算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一)公司解散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二)虽然成立清算组但故意拖延清算的;(三)违法清算可能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者股东利益的。

具有本条第二款所列情形,而债权人未提起清算申请,公司股东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组对公司进行清算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13条:被申请人就申请人对其是否享有债权或者股权,或者对被申请人是否发生解散事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对申请人提出的强制清算申请应不予受理。申请人可就有关争议单独提起诉讼或者仲裁予以确认后,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强制清算申请。但对上述异议事项已有生效法律文书予以确认,以及发生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等解散事由有明确、充分证据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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