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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金杯电缆有限公司诉湖南广安科技信息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

原告湖南金杯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白沙洲塑电村X号。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易某某,男,湖南金杯电缆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湖南广安科技信息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五一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肖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湖南金杯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杯公司)因与被告湖南广安科技信息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易某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马战营、段水源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王双佳担任记录。原告金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易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广安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杯公司诉称:2010年1月6日,金杯公司、广安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2010年2月2日,金杯公司依据合同约定向广安公司杉木冲路项目工地配送总价值为x元的电缆,广安公司收到电缆后只付货款x元,认可续付款x元,限3日内付清。嗣后,广安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期限付清货款,经金杯公司催收,广安公司仅向金杯公司支付货款x元。2010年3月29日,广安公司向金杯公司出具欠条,确认欠款本金x元,并承诺按6‰支付逾期利息,本息在2010年5月1日前付清。到期后,广安公司仍未付款。请求依法判令广安公司偿付金杯公司货款x元及利息x元,本案诉讼费用由广安公司承担。

被告广安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及提供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6日,金杯公司、广安公司双方签订了一份《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广安公司向金杯公司购买W1-1×25电缆20KM,其中红、绿、黄、蓝、黑色各4KM,单价为x元/KM,合同价款为34万元;预付款为10%,预付款到帐15日内出货,货到长沙市红星工地杉木冲路项目部付清余款,按实结算;发生纠纷,任何一方均可向供方当地法院起诉。合同签订后,广安公司向金杯公司支付x元预付款。2010年2月2日,金杯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广安公司长沙市红星工地杉木冲路项目部配送电缆x米,货款为x元。广安公司收货时只付款88元,其法定代表人肖某某于当日在金杯公司发货单据上签有“实收x米,限三日内付清全部货款”的字据。到期后,广安公司未能付款,经金杯公司催收,广安公司只付货款x元。2010年3月29日,广安公司法定代表人肖某某向金杯公司出具“今欠到金杯公司线材款x元,从2010年2月份起按银行月利息6‰计算给金杯公司,金杯公司线材款付款计划:此款在2010年5月1日前付清全部货款(x元)、3个月利息(5400元)”的字据。付款期限再次到期后,经金杯公司催收,广安公司仍未能付款。2010年8月4日,金杯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广安公司偿付金杯公司货款x元及利息x元。同时,金杯公司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依据(2010)雁民二初字第70-X号民事裁定书,本院于2010年8月11日在湖南大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冻结广安公司长沙市红星工地杉木冲路项目部到期工程款32万元。

上述事实,有金杯公司提交的产品购销合同、发货单据及广安公司法定代表人肖某某出具的欠条、承诺和金杯公司庭审陈述等予以证实,广安公司拒不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其答辩及质证的权利,对金杯公司提供的证据,经庭审核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广安公司因经营需要,在金杯公司购买W1-1×25电缆20KM,并签订了一份《产品购销合同》,该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金杯公司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如期交付各种规格电缆20KM,在本案中没有过错。广安公司收到电缆后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期限付清货款,应承担偿付金杯公司货款的民事责任。金杯公司主张广安公司偿付货款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湖南广安科技信息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付原告湖南金杯电缆有限公司货款x元,并支付利息x元(从2010年2月起至同年8月止按月利息6‰计算)。

如果被告湖南广安科技信息发展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920元,财产保全费2060元,合计人民币7980元,由被告湖南广安科技信息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易某华

审判员马战营

审判员段水源

二0一0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王双佳

校对人:王双佳

注:本案适用法律条款见附页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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