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薛某某。
被告吴某某。
原告薛某某与被告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海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4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约定利息为2分,被告称无论原告何时要钱,被告随时偿还。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现起诉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欠款及利息。
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欠条一支,证明被告吴某某于2008年4月15日向原告借款x元,约定月利率为20‰。
被告未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经庭审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08年4月15日,被告吴某某向原告借款x元,约定月利率为20‰,被告称无论原告何时要钱,被告随时支付。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无奈起诉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欠款及利息。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008年4月15日被告吴某某向原告借款x元(月利率20‰)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原被告之间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被告偿还,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二款、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吴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薛某某欠款x元,月利率20‰,利息从2008年4月15日起算至执行完毕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530元由被告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张海峰
二0一0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刘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