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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诉姚某某债务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孟某某。

被告姚某某,男,25岁。

本院于2010年7月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姚某某债务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07年我给被告供应饲料,到2009年1月11日被告累计赊欠饲料款x元,被告于2009年1月11日为我出具了一份欠条,此后经我多次催要欠款,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拒绝支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姚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在新乡市区开设一经营饲料的门市部,被告姚某某在姚某开有养猪场,被告从2007年开始在原告处赊购饲料,到2009年1月11日被告共赊欠原告货折款x元,并在2009年1月11日为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无钱为由一直未还,2010年7月6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该货款。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姚某某欠原告李某某饲料款x元,有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被告理应偿还;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欠款的利息,因原、被告在欠条中未约定利息,故该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姚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某某欠款x元。

驳回原告姚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0元由被告姚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四份,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廷宝

代理审判员郝章勇

人民陪审员陈会军

二0一0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申长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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