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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蔡某为与被告叶某、葛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甬宁桥商初字第X号

原告:蔡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被告:叶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葛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蔡某为与被告叶某、葛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5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某庭,于2011年8月23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蔡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某、葛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经答辩期满及举证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某起诉称:2010年7月23日,被告叶某、葛某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约定借款期限为十天,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均拒不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x元,并支付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以下证据:借条原件一份,拟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的事实。

被告叶某、葛某未作答辩,亦未举证。

因被告叶某、葛某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某、关联性,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蔡某与被告叶某、葛某之间借贷关系主体合某,内容合某,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有效。两被告向原告借款到期后,未及时予以归还,故对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的本金及从起诉之日起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请,应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叶某、葛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蔡某借款人民币x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从2011年5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叶某、葛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略),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长辛元刚

审判员孙巧浓

代理审判员王安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顾星星(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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