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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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董某甲、董某乙为与被告吴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董某甲,女,1950年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略)。

原告:董某乙,女,1953年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略)。

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宁波市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吴某,女,1968年出生,汉族,某某幼儿园的园长,住(略)。

委托代理人:范某某,浙江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董某甲、董某乙为与被告吴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审理期间,被告于2010年9月13日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某某幼儿园的资产及收益的实际价值委托专门机构予以审计、评估。对此,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并委托宁波国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信评估公司)进行评估。本案于2010年9月26日、2011年5月5日公开某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开某原告董某甲、董某乙及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告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范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期间,本案曾于2010年10月21日召集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原告董某甲、董某乙及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告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范某某均到庭参加证据交换。审理期间,原、被告向本院申请一个月的庭外和解期限,但最终未达成和解。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某甲、董某乙共同起诉称:两原告与被告在2002年3月30日就合伙经营某某幼儿园一事签订《关于某某幼儿园股份协议》一份,对合伙人的组成为两原告与被告共三人及三人之间的出资比例、合伙事务的管理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后原、被告又于2002年11月3日签订《关于某某幼儿园股份协议》一份,对投资总额及合伙人投资比例予以变更。2004年2月29日,三方又签订了《某某幼儿园股份协议》一份,协议明确:某某幼儿园于2001年实行股份制,分别由吴某、董某乙、董某甲三人入股组成;幼儿园目前合计投资90万元,被告吴某出资43万元,占总投资47.x%,原告董某乙出资32万元,占总投资35.x%,原告董某甲出资15万元,占总投资16.x%,并对以后增资和利润分配均按上述比例为准予以明确。后于2006年2月收益转投资,在某某幼儿园南端新建平房6间,2006年11月10日,拆除6间平房新建一幢三层教育大楼,投资方式为:第一阶段投入x元为收益转投资;第二阶段为30万元、第三阶段为30万元按股东股份比例增资,上述投资情形三方以《某某幼儿园第二次、第三次股东投资会议》予以书面确认。现由于被告与两原告因合伙事宜发生争执并要求两原告退出,现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合伙基础已不复存在。期间虽经两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终止合伙关系,清算合伙债权债务,并按出资比例分割合伙投资及收益均未果。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合伙关系;按合伙出资比例依法分割原、被告合伙经营期间的某某幼儿园的资产及收益(总价值约为1200万元)。后庭审中两原告明确以原告董某甲出资比例为16.x%、董某乙出资比例为35.x%进行分割,某某幼儿园的资产计1100万元、收益计100万元。

被告吴某答辩称:首先,某某幼儿园不是合伙企业。理由为一是某某幼儿园是被告在1991年个人投资开某的,某某幼儿园的性质是个体,根据某某幼儿园章程的记载被告亦是该园的法定代表人兼董某乙长和园长,如是合伙企业就应该没有董某乙会和法定代表人之说;二是被告提供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亦证明某某幼儿园不是个人合伙,其个体负责人为被告,业务主管单位为(略)教育局,如是合伙企业就无主管单位;三是法律规定不允许民办幼儿园是合伙企业,根据民办教育促进法规定民办学校应当具备法人条件。综上,本案并非合伙纠纷。某某幼儿园是个体民办的非企业单位,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关系应为有条件的借贷关系。事实是2002年被告考虑到幼儿园的用房紧张,因两原告是被告的长辈,故被告与两原告商量,向两原告借钱,两原告也同意借钱给被告,于是就有了原告提供的这些协议,协议是真实,但这些协议并未经相关部门审批,也未经某某幼儿园董某乙会的同意。其次,某某幼儿园的财产应当依法界定。被告要求对某某幼儿园的资产进行评估,根据民办教育法及实施条例、民办教育促进法的相关规定,某某幼儿园的土地系国有划拨,故两原告将该土地及房产作为某某幼儿园的财产不符合法律规定。再者,关于某某幼儿园的发展趋势和所有权的归属。因原、被告对某某幼儿园的经营有重大分歧,将不利于幼儿园的经营,被告同意两原告的撤资,故根据原、被告当初在协议中所约定的被告有权优先受让原告方出让的所谓原有股份,且应按照法律规定界定某某幼儿园的资产,依法评估后再按照出资分割资产和收益。但某某幼儿园不能随便停办,应该由具备20多年称职的幼儿园教育经验的被告继续依法投资和经营某某幼儿园。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如法院认定原、被告之间系合伙关系,现同意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合伙关系,按照评估结果分割资产及收益。

综合原、被告的诉辩称,本案原、被告双方争议的事实为:1、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合伙关系2、如是合伙关系,某某幼儿园债权债务及财产的范围某如何进行分割

针对争议的事实问题,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及被告质证如下:

1.原、被告于2002年3月30日签订的《关于某某幼儿园股份协议》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02年3月30日就合伙经营某某幼儿园一事签订协议,并对合伙的组成及出资比例、合伙事物的管理等事项进行了约定的事实。被告质证后,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协议并不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

2.原、被告于2002年11月3日签订的《关于某某幼儿园股份协议》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又于2002年11月3日签订协议对出资总额及合伙人投资比例予以变更的事实。被告质证后,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协议并不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

3.原、被告于2004年2月29日签订的《某某幼儿园股份协议》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在2004年2月29日签订协议明确约定某某幼儿园由两原告及被告三人入股,某某幼儿园合计投资90万元,其中被告出资43万元、原告董某乙出资32万元、董某甲出资15万,并约定以后增资和利润分配均以上述比例为准的事实。被告质证后,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协议并不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

4.原、被告于2006年2月签订的《某某幼儿园第二次、第三次股东投资会议》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合伙经营的某某幼儿园增资情况的事实。被告质证后,对会议纪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会议纪要并不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

5.两原告于2010年6月30日发送给被告的通知书及所附的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1份,用以证明原告就终止合伙和合伙财产的处分向被告履行了通知义务的事实。被告质证后,对该份通知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并非被告本人签收而是被告的婆婆签收的,被告是后来才知道,被告认为对于将要分割的资产,应先经过评估确认;

6.某某幼儿园登记证书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各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合伙经营的某某幼儿园注册登记情况,某某幼儿园系民办非企业单位,由被告对外经营,但实际由原、被告三人合伙,故原、被告之间是隐名合伙关系的事实。被告质证后,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

7.财产明细单X组,用以证明原、被告合伙经营的某某幼儿园的财产情况;主要是教育划拨用地面积约1680平方米,有证房屋面积约1746平方米及无证的附属房屋180平方米,总折价约1000万元的事实。被告质证后,同意以原告提供的清单为准,但有三点异议一是某某幼儿园的土地系教育用地国有划拨,某某幼儿园只有使用权,故不能作为评估的资产;二是被告所列清单上的价格过高,应以评估机构确认的价格为准;三是有部分财产在两原告合伙之前已有,故也不能作为评估的资产。

针对争议的事实问题,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及两原告质证如下:

1.宁波市民办学校登记表、某某幼儿园办学申请书、某某幼儿园章程、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2008年度检查报告书各1份,用以证明某某幼儿园不是合伙企业,本案也不是合伙纠纷,某某幼儿园具备非企业单位法人资格,被告是该幼儿园的举办者兼投资人的事实。两原告质证后,对于登记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某某幼儿园前期是家庭作坊;对章程有异议,认为两原告一直未看到过该份章程;对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幼儿园并非所谓的企业法人而是民办非企业个人性质;

2.鄞房权证钟字第(略)号、(略)号房屋所有权证各1份、鄞国用(2003)字第09-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1份,用以证明某某幼儿园的房屋属于举办者即被告个人私有,该幼儿园的土地系国有划拨的教育用地,不属于任何个人和单位私有,故该幼儿园的房屋和土地依法不该成为本案讼争的财产的事实。原告质证后,对这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意义,认为某某幼儿园的房屋是三合伙人共有财产而非被告个人私有财产的事实;

3.2010年4月16日的《自动辞职函》1份,用以证明原告利用出纳职权,拒绝向幼儿园员工发放工资,在幼儿园的正常工作存在过错,是本案纠纷的责任者的事实。原告质证后,认为被告因与原告存在其他矛盾就找了个理由辞退了原告董某甲;

4.某某幼儿园新的基本建设设计图1份及收据1份,用以证明某某幼儿园为缓解儿童入学困难,发展幼儿园教育,规划扩大基本建设规模,遭到原告方的竭力反对,原告才提起本案诉讼,意在阻挠某某幼儿园的正常发展的事实。两原告质证后,对证据三性均有异议,认为在三方合伙关系还未解除之前,这项支出应征得原告的同意,否则侵犯了原告作为合伙人的合法权益;

5.财产登记表1份,用以证明被告确认的某某幼儿园的财产及价格。两原告质证后,对于有证房屋为1746.81平方米,其他以评估单位为准。

本院依据原告董某甲、董某乙的书面评估申请,委托国信评估公司对双方讼争的某某幼儿园的财产(包括某某幼儿园的土地使用权和房屋等)的价格进行了评估,评估结论为:经过评估,评估基准日评估范围某资产评估值为(略)元。同时,该份评估报告载明的资产清查评估汇总表上载明房屋建筑类净值为(略)元、设备类净值合计x元、土地使用权净值为(略)元,合计为(略)元。对于该份评估报告,两原告质证后认为:一是从该评估报告可见对本案讼争的房屋、土地使用权等的评估办法是成本法计算,并非原、被告双方所要求的市场价值;二是固定资产—房屋建筑物清查评估明细表存在问题,教学楼A与门卫的成新率分别是77%和93%,但该两套房屋是同时建造,不应出现大差距的成新率,且评估单价远低于现市场实际价值,故报告中对本案讼争的幼儿园的地上建筑物的评估价值扣掉折旧率后为(略)元远低于现市场价值;三是无形资产—土地使用权清查评估明细表,对于幼儿园的土地的性质定性为国有划拨,开某程度是熟地,其依据是资产评估说明的材料二房屋建筑物及其附属物设施评估技术说明的第5条,而其评估基准地价的基准日为2006年1月1日,参照的是“基准地价确定中的根据宁波市人民政府甬政发[2006]X号《关于公布实施宁波市区土地房屋级别和基准地价调整方案的通知》公布的基准地价,被估对象为宁波市区三级教育用地,参考三级商业用地地面基准地价为3520元/平方米。基准日为2006年1月1日”,而该评估报告的时间是2010年11月12日,根据鄞州地区的实际发展,这五年里该地区的地价已远超过三级商业用地的基准价,故评估单位以2006年三级商业用地的基准价格评估现在土地使用权的价值是不合理的;四是固定资产—构筑物及其他辅助设施清查评估明细表,对于地坪、围某、大棚等的原值及净值的评估也过低;五是该项资产评估报告均是按照成本法计算,其计算公式为评估值=重置全价X成新率,重置全价=工程基本造价+专业费用+建设管理费用+配套规费+资金成本+投资开某利润,评估单位以这样的公式和方法评估房屋的价值并非目前市场的价值。综上,原告认为该份评估报告并不能体现现幼儿园的资产情况。被告对评估报告无异议,认为虽评估的基准地价的基准日为2006年1月1日,但评估报告表明了“目前评估对象所在区域,基础设施日益完善,考虑评估对象所在区域的土地交易情况以及今年的土地增幅情况,日期修正每年按8%计算”,故并非原告所说的按2006年的价格确定为基准评估,且评估的房屋及土地是否属于本案处理的范围某请法院依法考虑,被告不发表意见。

综合原、被告的举证和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上述证据与本案所具有的关联性,本院将在下文中予以分析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7,系一份财产清单,而被告亦提供了一份财产清单,本院亦召集双方就财产清单项下的项目进行了确认并交由评估机构,且委托评估机构进行了评估,故本院对于原、被告所提供的财产清单不再作出确认,某某幼儿园的财产以评估报告中载明的为准。被告提供的证据1,两原告除对章程外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章程因两原告有异议,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来源,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2、3,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上述证据与本案所具有的关联性,本院将在下文中予以分析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4,该份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此不予确认。对于资产评估报告书,因双方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综合以上认证,本院认为,对于本案争议的第一个事实即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合伙关系的问题。两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于2002年至2004年签订的协议明确是对某某幼儿园进行合伙经营,双方对于具体的经营管理和分红均作了约定,故原、被告间存在合伙关系。被告则认为,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合伙关系,某某幼儿园系被告个人投资设立的企业。对于该争议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应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为此,原告向本院提供了证据1、2、3、4,而被告为反驳原告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证据1。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1可以证明某某幼儿园的性质系民办非企业单位,由吴某作为个体负责人于2001年4月16日开某,开某资金为20万元。而原告提供的证据1系原、被告于2002年3月30日签订的一份协议,该协议上载明由董某甲、董某乙、吴某三家成立股份责任有限公司等;证据2系原、被告间于2002年11月3日签订的协议,该协议上载明新建某某幼儿园由三家成立股份责任有限公司,成员分别由吴某、董某乙、董某甲组成董某乙会,出资比例为吴某出资43万元占47.77%、董某乙出资32万元占35.55%、董某甲出资15万元占16.66%等;证据3系原、被告于2004年2月29日签订的协议,该协议书载明分别由吴某、董某甲、董某乙三人组成董某乙会,日常工作由吴某负责,某某幼儿园目前合计投资人90万元等;证据4系原、被告于2006年2月签订的投资股东会议一份,载明按照股东比例进行投资等。综合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可见原、被告第一次于2002年签订协议时意在成立新的股份责任有限公司,直至2006年还沿用着“公司”的字眼,但实际上原、被告之间根本未成立新的“公司”,而某某幼儿园在(略)民政局颁发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书中载明发证时间为2001年,在2001时就是民办幼儿园,其性质为个体,现仍为如此,即某某幼儿园的性质并未作出改变,故两原告实际是向某某幼儿园投资,且从原告提供的协议来看,各方对于提供资金、实物等均作了约定,且董某甲亦一直共同参与管理,符合合伙的特征,故某某幼儿园应是名为个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实为原、被告共同合伙经营,两原告系某某幼儿园的隐名合伙人。故本院确认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合伙关系。

对于本案争议的事实即某某幼儿园债权债务及财产的范围,应如何进行分割的问题。因原、被告在庭审中均明确关于某某幼儿园债权债务及财产的界定时间为2010年4月20日止,之后的双方另行主张,故本院确认以该时间点为准。本院认为:首先,对于某某幼儿园的债权债务。两原告认为从2010年4月就不参与某某幼儿园的经营,至2010年4月某某幼儿园并无债权债务;被告认为到目前为止某某幼儿园对外无债权债务。故双方陈述一致某某幼儿园并无债权债务,故本院对此事实予以确认;对于原、被告之间对外是否存有债务,本院对此不作审理。其次,对于某某幼儿园的财产,虽两原告对于评估报告有异议,但其异议只是价格,对于评估的范围某无异议,而被告对于评估报告无异议,只是对于土地使用权认为并非某某幼儿园的财产;对此,本院认为某某幼儿园的土地性质是国有划拨,但某某幼儿园有使用权,故本院对其使用权予以确认;故对于评估报告所涉之某某幼儿园的财产范围某以确认,包括固定资产—房屋建筑物清查评估明细表、固定资产—构筑物及其他辅助设施清查评估明细表、无形资产—土地使用权清查评估明细表、固定资产—电子设备清查评估明细表项下所有的财产,上述财产系某某幼儿园所有或拥有使用权的财产,亦即原、被告双方的合伙财产。另庭审中,被告陈述至2010年4月20日,某某幼儿园尚有流动资金x元,但如两原告对2010年4月20日之后的财产及收益行使权利,则被告亦主张实际经营过程中的相关费用。两原告对现有流动资金x元无异议。

根据原、被告对事实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事实如下:

2002年3月30日,原告董某甲、董某乙与被告签订《关于某某幼儿园股份协议》一份,协议约定:为确保某某幼儿园征地、开某、发展需要,股东们对前期工程和后期发展签订协议;目前由三家成立股份责任有限公司,由董某甲、董某乙、吴某组成;前期二期工程由董某乙出资50%、吴某出资33.3%、董某甲出资16.7%,后期变化则由股东们协商解决;前二期工程董某乙出资22万元、吴某出资15万元、董某甲出资7.2万元;考虑到幼儿园的实际情况,原则同意以后大股东由吴某担当,出资及前期补偿由股东们商量决定;幼儿园具体操作和重大事项按股份公司和公司法有关事项办;未尽事项,由以后组成的董某乙会商议,原则上董某乙会在房屋建成后必须成立。2002年11月3日,原、被告之间又签订《关于某某幼儿园股份协议》一份,协议约定:新建某某幼儿园由三家成立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成员分别为董某甲、董某乙、吴某组成董某乙会;吴某出资43万元占47.77%、董某乙出资32万元占35.55%、董某甲出资15万元占16.66%,合计90万元;以后某某幼儿园如要继续扩展按以上比例投资;某某幼儿园产生的纯利润也按上述比例分红;原则上每个月开某事会一次;成员发生意外死亡由家属继承股权;董某乙会成员如有人退股,要让给董某乙会其他成员。2004年4月29日,原、被告间又签订《某某幼儿园股份协议书》一份,协议明确:某某幼儿园于2001年实行股份制,分别由吴某、董某乙、董某甲三人组成董某乙会,日常幼儿园工作由吴某负责;幼儿园目前合计投资90万元,吴某出资43万元,占总投资47.x%、董某乙出资32万元,占总投资35.x%、原告董某甲出资15万元,占总投资16.x%;某某幼儿园如要扩展按第二项比例投资,如有利润分配也按第二项比例分红;董某乙会成员发生意外,由其直系家属继承股权;董某乙会成员如要退股,要转让给其他董某乙会成员等。在附件中明确了原、被告分红的数额及90万元投资不足按差数补足的数额。2006年2月,原、被告之间形成《某某幼儿园第二次、第三次股东投资会议》,明确在某某幼儿园南端新建平房6间,在此基础上新建一幢三层教育大楼,教育大楼总投资额为100万元;投资方式为按股东的股份比例进行投资:第一阶段投入x元,支付方式为某某幼儿园2006年上半年利润支付;第二阶段为30万元,支付方式为按股东的股份比例分别投入,时间约为2006年10月;第三阶段为30万元,支付方式为按股东的股份比例分别投入,时间约为2006年11月-12月。对于上述四份协议,原、被告在庭审中均陈述现金出资共为90万元,吴某出资43万元,占总投资47.x%、董某乙出资32万元,占总投资35.x%、原告董某甲出资15万元,占总投资16.x%,后均是收益转投资,出资比例维持不变。两原告出资后,亦享受了分红。2010年6月30日,两原告发函给被告,言明:因某某幼儿园合伙经营事宜发生重大的争执与分歧,已无继承合伙经营的基础,故提出某某幼儿园投入加上升值收益折价1200万元,根据协议吴某享有优先购买权,如吴某一人经营,请按协议书投资比例约定折现给两原告;如吴某退出,由董某甲、董某乙经营并折现给吴某等。

另查明,某某幼儿园系民办非企业单位,吴某系个体负责人,(略)民政局于2001年4月16日向某某幼儿园颁发了登记证书。现某某幼儿园享有国有划拨2201.2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钢混结构房屋共1746.81平方米的所有权等财产,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国信评估公司评估,共资产总值为(略)元;某某幼儿园对外无债权债务;至双方确认的2010年4月20日的流动资金为x元。

2010年4月20日,两原告退出某某幼儿园的经营,庭审中,双方就解除合伙关系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原告董某甲、董某乙与被告吴某之间的合伙关系成立。某某幼儿园应是名为吴某个人设立的个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实为原、被告共同合伙经营,两原告系某某幼儿园的隐名合伙人。因原、被告各方在庭审中对于解除合伙关系实即两原告退出合伙均无异议,故本院确认原、被告的合伙关系解除。对于本案争议的某某幼儿园债权债务及财产应如何进行分割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4条、55条“合伙人退伙时分割的合伙财产,应当包括合伙时投入的财产和合伙期间积累的财产,以及合伙期间的债权和债务。入伙的原物退伙时原则上应予退还,一次清退有困难的,可以分批分期清退;退还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折价处理。合伙终止时,对合伙财产的处理,有书面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书面协议,又协商不成的,如果合伙人出资额相等,应当考虑多数人意见酌情处理;合伙人出资额不等的,可以按出资额占全部合伙额多的合伙人意见处理,但要保护其他合伙人的利益。”的规定,本案中,现两原告退出合伙,对于合伙财产的处理原、被告未签订书面协议且协商未成,故应按合伙额多的合伙人意见处理,而被告所占的份额多,考虑到被告的意见结合某某幼儿园一直由被告管理、经营,且对外亦仍系吴某个人所设立的民办非企业单位,为维持现状,故某某幼儿园的财产应归被告所有,土地使用权亦分归被告;而某某幼儿园的财产经评估后其价值为(略)元,至2010年4月20日的流动资金为x元,合计(略)元,故被告应按两原告的出资比例支付给两原告应得的合伙财产折价款,即被告应支付给原告董某甲合伙财产折价款为(略)元、支付给原告董某乙合伙财产折价款为(略)元。被告辩称原、被告不存在合伙关系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4条、第55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董某甲、董某乙与被告吴某的合伙关系解除;

二、(略)钟公庙慧灯寺某某幼儿园的土地使用权等财产归被告吴某所有,被告吴某应支付原告董某甲合伙财产折价款为(略)元、支付给原告董某乙合伙财产折价款为(略)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由原告董某甲、董某乙负担x元,由被告吴某负担x元,司法鉴定费用x元由被告吴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略),开某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张宝琴

人民陪审员朱事祥

人民陪审员冯友华

二O一一年九月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张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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