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穆某某与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获民初字第615号

原告穆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系获嘉县人,住(略)。

被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系获嘉县人,现下落不明。

原告穆某某诉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订亲,婚后生育二子一女,由于我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成婚,婚后因生活琐事时常生气吵架,无法生活,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女由我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赵某某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和相关证据。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一、婚生长子赵x的证明一份;二、结婚证一份。对此被告未到庭质证,但该证据来源真实,形式合法,故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根据庭审及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1996年4月份,原、被告经亢村X村史xx介绍相识并订亲,1997年1月20日在亢村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长子赵x,X年X月X日生育次子赵x,X年X月X日生育女孩赵x,现均随原告居住生活。原、被告婚姻基础及婚后感情均为一般。2006年3月份,被告外出打工,至今下落不明。2008年5月26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及婚后感情均为一般,因生活琐事双方时有争执。2006年3月份,被告外出至今未归,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二条之规定,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起诉离婚应予准许。关于原告抚养婚生子女的请求,因被告现下落不明,婚生子女应由原告抚养,而其婚生长子赵x已满10周岁,经征询表示愿随原告生活,故原告要求抚养子女的请求,应予支持;其子女抚养费也应暂由原告负担。关于财产请求,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待被告出现后再另行起诉,故本院对此不予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穆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

二、婚生长子赵x,现年12岁,婚生次子赵x,现年9岁,婚生女赵x,均由原告穆某某抚养至十八周岁,抚养费暂自理。

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7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光利

审判员范春召

审判员张秀云

二OO九年八月二十六日

代书记员邵明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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