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甲,男,生于1956年4月9日。
被告赵某某,男,生于1958年。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30岁。
原告王某甲诉被告赵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09年3月10日立案受理,于2009年7月20日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及被告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原告之子与被告之女于2006年11月经媒人介绍定婚,为此被告向原告索要彩礼x元、见面礼4000元、离娘钱600元,为办理婚礼原告又支出了2700元,在婚礼前被告又向原告借了3000元,但结婚后两天被告之女便不辞而别,杳无音信,无奈原告之子经法院判决与被告之女解除了婚姻关系,同时法院只支持返还x元彩礼钱,其他未支持。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属诈骗,故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返还所借的3000元,并赔偿原告支出的见面礼4000元、离娘钱600元、办婚礼支出的2700元,共计x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赵某某辩称,1、原告之子与被告之女属感情不和致被告之女不辞而别的,并不是诈骗;2、见面礼、婚礼支出、离娘钱不属彩礼,不应返还;3、原告所称的借款3000元,只有1000元属实,其他2000元中,有1000元是因被告受伤原告给的抚慰金,有1000元是原告让被告把女儿从外地叫回来所给的路费。
经审理查明,原告之子与被告之女经媒人介绍定婚,原告给被告之女x元彩礼、见面礼4000元、离娘钱600元,为举办婚礼支出2700元,婚礼前原告又给被告3000元,但婚后2天被告之女便不辞而别,杳无音信,后经法院判决解除了婚姻关系,同时判决返还彩礼x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代理人陈述、判决书予以证明,并经庭审质证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原告之子与被告之女经人介绍相识,举行了婚礼又办理了结婚登记,随后双方又通过诉讼解除了婚姻关系,则原告为儿子在婚姻缔结过程中的支出,仍属民事法律关系调整的范畴,原告所支出的离娘钱600元,为自愿给付行为,属赠与性质,婚礼支出2700元属婚姻缔结中的必要支出,现其要求对方赔偿,无法律依据。关于4000元的见面礼已在离婚判决中做出了不予支持的处理,在本案中不再审理。关于被告在婚礼前收到原告的3000元,被告称有2000元是赠与或委托事宜的支出,但未提供证据,原告否认,故该3000元属原告财产,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借款关系,应予返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〇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判决如下:
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赵某某支付原告王某甲现金3000元,逾期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赵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哲
审判员李鹏
审判员李征
二00九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胡进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