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惠尔利农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奉贤区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高某某,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纪国,河南汉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生于1973年3月1日。
原告上海惠尔利农资有限公司诉被告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于2009年6月14日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于2009年9月14日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公告期满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惠尔利农资有限公司诉称,2005年原告作为生产化肥的厂家向被告供应化肥,截止2006年6月,被告共欠原告货款32万元,经多次催要拒不偿还,请求法院判决偿还,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某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5年原告作为生产化肥的厂家向被告供应化肥,截止2006年6月,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32万元,经多次催要拒不偿还。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欠条予以证明,并经庭审质证记录入卷。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供应化肥,双方形成了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欠原告货款32万元不还,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偿还,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零九、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判决如下:
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张某某支付原告上海惠尔利农资有限公司现金32万元,逾期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加倍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00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哲
审判员李鹏飞
审判员李征
二〇〇九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胡进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