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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洛阳某建筑装饰工程公司与被上诉人杨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洛民终字第106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洛阳某建筑装饰工程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男,汉族,农民。

上诉人洛阳某建筑装饰工程公司(简称某装饰公司)与被上诉人杨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某装饰公司于2008年11月27日向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确认某装饰公司与杨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15日作出(2009)西民初字第X号判决,某装饰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装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杨某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某装饰公司承建嘉园小区项目。2007年12月13日昆仑项目部负责人孙孟怀与吕圪塔签订《建设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将该项目中部分工程转包给吕圪塔。2008年3月,杨某到该项目工地处工作。同年4月5日在施工期间,杨某被工地的升降机致伤,其找到某装饰公司要求解决工伤问题,某装饰公司骐与杨某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拒绝。杨某于2008年6月17日以要求确认其与某装饰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为由向洛阳市西工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年10月20日洛阳市西工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认定:某装饰公司与杨某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某装饰公司对仲裁裁决不服,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杨某系在某装饰公司承包的工地上工作时受伤,这一事实双方均无争议,某装饰公司与吕圪塔之间的协议系其双方处理双方之间争议的约定条款,不能因此对抗相关的法律规定。某装饰公司称其与杨某之间未签订劳动合同,故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作出判决:驳回某装饰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某装饰公司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某装饰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杨某在本案审理中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与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杨某受伤后,其在医院的全部费用由工地项目部支付,出院后杨某与吕圪塔协商签订了赔偿协议,而一审法院不顾该事实,认定杨某与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支持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杨某答辩称:我与某装饰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一审判决合情合理,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判认定事实一致外,另查明,2008年6月17日,杨某向洛阳市西工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确认其与某装饰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洛阳市西工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经调查认为,杨某到某装饰公司处工作期间,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某装饰公司存在过错。根据劳社部发〔2005〕X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4条的规定,某装饰公司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并于2008年10月20日,作出西劳仲案字(2008)第X号《仲裁裁决书》:杨某与某装饰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本院根据本案事实及本案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和答辩意见进行分析认为,某装饰公司在承建嘉园小区的工程后,将该工程中的部分项目转包给吕圪塔,吕圪塔将杨某叫到该工地干活。2008年4月5日,杨某在工地干活中被该工地的升降机致伤的事实,应予以认定。

某装饰公司上诉认为其杨某不存在劳动关系。本院认为,某装饰公司承揽工程后,将工程转包给不具备资质的个人,而吕圪塔个人不符合《劳动合同法》所规定的用工资格,某装饰公司应对吕圪塔招用的劳动者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故某装饰公司与杨某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某装饰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以驳回。原审法院认定某装饰公司与杨某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理由成立,但判决驳回某装饰公司的诉讼请求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㈠、第㈡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09)西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

二、确认杨某与某装饰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洛阳某建筑装饰工程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薛志毅

审判员:吴敏

审判员:李依芳

二○○九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张海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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