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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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曾某名刘某。

柳州市人民检察院柳市检刑诉[2100]第X号起诉书某控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3月3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4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丽娟、漆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柳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25日23时许,被告人刘某进到柳州市X区X号“焦点”网吧二楼营业厅,当看见被害人吴红波在上网时,两人因锁事发生争吵,继而相互推搡,后被害人吴红波从身上拿出一把小号啄木鸟刀,被告人刘某见状立即进行抢夺,抢得刀后,持刀向被害人吴红波胸部捅,捅中被害人吴红波胸部一刀。被害人吴红波走出“焦点”网吧后倒在该网吧门前公路东北侧人行道上,经抢救无效当场死亡。次日0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在柳州市X村X路涵洞口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吴红波系因锐器刺伤胸部致肺动脉主干破裂引起失血性休克死亡。

为证实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物证、书某、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现场勘查记录、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某证据予以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他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5日23时许,被告人刘某酒后认为被害人吴红波曾某负自己,进到柳州市X区X号“焦点”网吧二楼营业厅,寻找吴红波进行报复。当刘某看到吴红波在上网时,即上前欲拿电脑显示器砸吴红波,因显示器有连线而未能得逞。吴红波见到刘某后,亦不示弱,两人发生争吵继而相互推搡。推搡过程中,吴红波掏出随身携带的一把小号啄木鸟刀欲打开,刘某见状即进行抢夺,抢得刀后,持刀朝吴红波胸部乱捅,捅中吴红波胸部一刀。此后,刘某在网吧管理人员的劝阻下离开网吧。吴红波追撵刘某未果后倒在该网吧门前公路东北侧人行道上,后经“120”抢救无效死亡。次日0时30分许,刘某在柳州市X村X路涵洞口被公安人员抓获。

认定的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公安机关《接报警案件信息登记表》、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0年8月25日23时30分许,南站派出所民警接到群众卢某用电话(略)报案称,其下班路过柳州市X区“焦点网吧”门前时,发现该网吧门前树下有一男子被人捅伤倒在地上,可能有生命危险。接报后南站派出所民警立即将案情通报南站责任区刑侦大队,后南站派出所及南站责任区刑侦大队民警迅速赶到案发现场处置,当时“120”出诊人员亦到了现场,经抢救被害男子当场抢救无效死亡。同日,公安机关对刘某涉嫌故意伤害一案立案侦查。

2、柳州市“120”《出诊记录单》证实,柳铁中心医院于2010年8月25日22时53分接到“120”电话,急救人员于22时58分到达现场,初步诊断伤者胸部刀伤,左侧血胸,经抢救无效,23时28分宣布死亡。

3、被害人吴红波的《死亡医学证明书》证实,被害人吴红波于2010年8月25日死亡,死亡原因为失血性休克。

5、公安机关《现场勘查笔录》、照片证实,现场位于柳州市X区X号“焦点网吧”门前公路东北侧人行道上。人行道上躺着一具男性尸体,头朝东南,脚朝西北,呈仰卧状,双臂置于身体两侧,尸体上身无衣服,下身着深蓝某运动裤。在通往上游路二区X区X路上,发现有两块砖头,在砖头上可见有血迹。“焦点网吧”二楼营业厅内,X号机紧靠网吧南墙,在该机靠背椅西侧的地面上有一件黑色T恤,在该机靠背椅的西侧地面有滴落状血迹(提取,编号1),在X号机前的靠背椅东侧地面有擦拭状血迹(提取,编号2),在一楼上二楼的转角楼梯的南墙上有擦拭状血迹(提取,编号3)及滴落状血迹(提取,编号4)。现场勘查过程中提取血迹4份,砖头2块,黑色T恤1件。

6、公安机关《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刘某于2010年8月26日0时30分,在柳州市X村X路涵洞口被抓获。

7、公安机关《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照片证实,2010年8月26日,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刘某后从其右边裤子口袋内提取到金黄某金属刀一把,打开长约20厘米,合起长约10厘米,刀把上有“刀仔王”字样,刀刃带血。该刀提取后随案移送。经庭审出示辨认,刘某供认该刀是其捅人的凶器。

8、被害人吴红波的《尸体检验报告书》、照片证实,死者胸部正中处有一1×0.4厘米创口,斜向左下进入胸腔。解剖见左肺上叶前缘呈贯穿创,肺动脉主干破裂,左侧胸腔积血达1600毫升,心包腔内积血约80毫升。结论:死者吴红波系因锐器刺伤胸部致肺动脉主干破裂引起失血性休克死亡。

该鉴定结论已于2010年10月27日告知被告人刘某,同年12月13日告知被害人吴红波的父亲吴贵芳。

9、《法医DNA检验鉴定书》证实,经对送检的检材:1-X号检材为现场血痕;X号检材为从被告人刘某身上提取的啄木鸟刀刃上血痕;X号检材为死者吴红波血痕;X号检材为被告人刘某血痕;X号检材为现场提取的砖头一块,取侧棱处可疑斑迹;X号检材为现场提取的黑白条纹T恤腹部血痕;X号检材为现场提取的砖头半块,取尖角处可疑斑迹进行检验。鉴定结论:①现场提取的X号血痕与死者吴红波血痕基因型一致;②被告人刘某身上提取的啄木鸟刀刃上血痕、黑白条纹T恤腹部血痕检出的基因型与被告人刘某血痕基因型一致;③送检的现场提取的1、2、X号血痕、砖头侧棱处斑迹为人血痕,四份血痕均未获得STR分型;④送检的半块砖头上未检出人血痕。

该鉴定结论已于2010年10月27日告知被告人刘某,同年12月13日告知被害人吴红波的父亲吴贵芳。

10、对被害人尸体的辨认笔录、照片证实:

(1)吴贵芳(吴红波的父亲)先后对12张不同男性照片以及8张尸体照片进行混杂辨认,辨认出本案的被害人是其儿子吴红波。

(2)吴红(吴红波的妹妹)先后对12张不同男性照片以及8张尸体照片进行混杂辨认,辨认出本案的被害人是其哥哥吴红波。

11、证人卢某证实,2010年8月25日23时许,其下班路X路二区“焦点网吧”门前时见有很多人围观,听说一男子在网吧内被人用刀伤倒在路边,即用同事吴宾宾的手机(号码为(略))打南站派出所的电话报警。后其看到一个上身赤裸的男子坐在“焦点网吧”楼下糖烟店门前的石阶边,双脚沿着石阶边垂下,单手撑着石阶面,一只手捂胸口。

12、证人邓燕(网吧老板娘)证实,2010年8月25日22时许,其听到工作人员周洋喊“不要在这打架”的声音后进入网吧,看到一个上身赤裸的男子拿着一把刀,另一个上身赤裸的男子用右手捂着左胸部,胸部上有血,就上前劝阻,并将拿刀的男子推出网吧。拿刀的男子出网吧后往上游二区方向走。被捅伤的男子走出网吧后也往上游二区方向走,走了7、8米后在地上捡了块砖去追拿刀的男子。几分钟后,被捅伤的男子从二区巷子走出来,叫其帮打“120”后就倒在网吧对面商店的台阶上。

本案侦查期间,证人邓燕通过分别对12张不同男性照片进行混杂辨认,辨认出被告人刘某是本案凶手,吴红波是本案的被害人。

13、证人周洋(“焦点网吧”网管)证实,2010年8月25日23时许,其看到一名男子一身酒气来到“焦点网吧”。那男子进到网吧上网区后左右观看,走到X号电脑前举起电脑的显示器,但因显示器连着线未能举起又放下去。那男子就朝X号电脑走过去,在X号电脑上网的男子就站起来,手上拿了一把打开的刀在那男子前左右晃了一下,接着两人对打了一下。那男子手指出血退到35至X号电脑前,与上网的男子对骂了一下,接着冲上去抢得对方的刀后,将半开的刀打开,朝上网男子的左胸口刺下去又拔出来,上网男子胸部流了许多血。网吧老板娘过来把他们劝出去。其拿拖把地上的血迹拖干净。

本案侦查期间,周洋通过分别对12张不同男性照片进行混杂辨认,辨认出被告人刘某是本案犯罪嫌疑人,吴红波是本案的被害人。

14、证人曾某某证实,2010年8月25日21时许,其在“焦点网吧”上网,听见后面有两个男子在争吵,回头见其中一个是坐在其身后机子的男子。吵了几句后,其听到其中一男子喊了一声“哎哟”,其又回头看,看见另一男子右手拿着一把半开的刀,右手食指上有很多血。其身后上网的男子站在墙角,拿刀的男子把刀打开,用刀捅进上网男子的胸部又把刀拔出来。网吧的老板娘过来劝阻,拿刀的男子就往网吧门口走,被捅伤的上网男子跟着朝网吧外面走。其跟出去看,被捅伤的男子左右手各拿一块砖头往对面糖烟店的路口里走,拿刀的男子走在前面约10米处。被捅的男子走进路口约10多米就没有力气了,他把砖头放下坐在地上,喊人帮打“120”。其回网吧继续上网,5、6分钟后,其又跑去看,那被捅的男子仰面平躺在“焦点”网吧楼下的糖烟店门前。

本案侦查期间,曾某某通过分别对12张不同男性照片进行混杂辨认,辨认出被告人刘某是捅人的凶手,吴红波是本案的被害人。

15、证人黄某某证实,2010年8月25日23时许,其正在“焦点”网吧上网,有两个上身赤裸的男子不知因何事边争吵边推打起来,其中一个男子还拿有一把刀,推打过程中没有拿刀的男子将拿刀男子的刀抢了过去。被抢刀的男子拿起旁边的凳子和对方打,抢得刀的男子一只手抓住凳子,另一只手用刀朝对方的胸部捅了一刀,对方的胸部出了很多血。网吧的老板娘将捅人的男子往门外推,被捅伤的男子站了一下用手捂着伤口也往门外走。

本案侦查期间,黄某某通过对12张不同男性照片的混杂辨认,辨认出被告人刘某是捅人的凶手。

16、证人蓝某某、覃某某证实,2010年8月25日23时许,其二人正在“焦点”网吧上网,看到两个男子在吵架,后相互推搡。之后,其中一个年纪较大的男子拿刀在胸前打开后向对方胸口划了一下,但没有划中。对方往后退了一步并拿一张凳子抵挡,拿刀男子用其一只手抓住被捅男子拿的凳子,另一只手拿刀刺中对方胸口。后持刀男子和被刺中男子先后出了网吧。

本案侦查期间,蓝某某、覃某某通过分别对12张不同男性照片的混杂辨认,均辨认出被告人刘某是持刀捅伤另外一个男子的人,吴红波是本案的被害人。

17、被告人刘某供述,2010年8月中旬,我在路边睡觉时结识了同是流浪人员的“来宾”(指吴红波),因我没有鞋子,就偷了“来宾”的一双鞋来穿。后我买鞋后没有归还,而是把“来宾”的鞋扔了,但“来宾”多次骂我,我认为他在欺负我。同月25日23时许,我酒后走到柳州市X路“焦点”网吧,欲找“来宾”吵架。我上到二楼看见“来宾”正在上网。“来宾”见到我后也向我索要鞋子。我们争吵起来。争吵过程中,我搬起一台显示屏想砸“来宾”,被他人拦住。“来宾”从裤子左边口袋内拿出一把刀打开想捅我,我就和“来宾”抢刀,我在抢刀过程中被割伤左手食指,我抢得刀后朝“来宾”胸部捅了三、四刀,捅中一刀,“来宾”身上流了血。老板娘见状把我推出去,我出去后将刀关闭后放在后裤袋,然后往铁路涵洞口方向走,后被抓住。

18、《现场辨认笔录》、照片证实:

(1)被告人刘某归案后,对作案地点、被抓获地点进行了辨认,辨认出柳州市X区“焦点”网吧内X号机前是其捅人的地点;被公安人员抓获的地点是柳州市X村旁的涵洞口。

(2)被告人刘某归案后,经对12张不同男性照片进行混杂辨认,辨认出吴红波就是被其用刀捅伤的叫“来宾”的人。

(3)被告人刘某经对8张不同死亡男性照片进行混杂辨认,辨认出吴红波的尸体是被其捅伤致死的“来宾”的尸体。

19、黑龙江新建监狱《罪犯档案资料》、四平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决定书》、柳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刘某(刘某林)1991年4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黑龙江省佳木斯市X路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1993年6月17日刑满释放;因盗窃于2002年1月17日被劳动教养二年,2006年4月24日、2007年8月21日、2008年9月4日、2009年9月25日因盗窃分别被劳动教养一年。

20、公安机关的《户籍证明》、证人贾树和(刘某的舅舅)、贾云力(刘某的表哥)的辨认笔录、照片证实了本案被告人刘某的身份。

21、公安机关的《户籍证明》、证人吴贵芳(吴红波的父亲)证言,证实了本案的被害人吴红波的身份。

上述证据均来源合法,真实客观,相互关联,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证据中,由于被害人吴红波已死亡,被告人刘某供述的起因虽然没有相应的证据印证。但刘某在案发前与吴红波有过争吵,其捅人的刀是夺得吴红波的,其是在相互推搡过程中捅中了吴红波的胸部一刀的供述有相应的证据印证。因此,本案的证据足以证实,吴红波的死亡系刘某持啄木鸟小刀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持刀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刘某犯故意伤害罪成立。刘某系被抓获归案,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本院予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刘某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某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某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龙

审判员方方

审判员曹华明

二0一一年四月十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某员陈家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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