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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高某某诉被告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原告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孟凡新,兰考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高某某诉被告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杨某某及其特别授权代理人孟凡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4月24日,被告杨某某以购买砖机急用钱为由,到原告家借走现金5万元,并出具欠条一份。当时被告许诺借款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认为借期短,没必要附加利息,但被告借款后十多天未归还借款,并且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拒绝还款。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及时归还欠款5万元,并从2008年5月4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承担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利息。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被告借其5万元不是事实,被告没有借原告5万元。原、被告于2006年曾经在杞县合伙办过窑厂,后来因政策原因窑厂不办了,兰考县的李某说要办窑厂买砖机,当时作价15万元,在拉设备时被告向李某提出入股,李某当时便同意了,窑厂是30万元一股,被告提出先让李某拉走砖机顶15万元,然后被告再出15万元,李某拉砖机时原告不让拉,要想拉走砖机让被告给原告出具5万元借条。砖机拉走几天后,原告提出想与被告入一股,于是被告就与原告来兰考找李某、王继民、马杰、牛建起商量,他们同意被告与原告共投一股即30万元。李某拉走的砖机抵被告的15万元,让原告再交15万元,当时原告交到窑厂10万元,还差5万元,原告当其他合伙人的面说“原告缺这5万元的股金,让被告给原告拿出来,因拉砖机时被告还给原告写5万元的借条”,其他合伙人找被告商量是否替原告交这5万元,被告当时便同意了,但原告须把5万元借条给被告。原告说:“咱俩是一个村的,你给我交上5万的股金后,我回杞县便把你写的借条撕了”,这一事实其他合伙人都知道。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24日被告杨某某向原告高某某借款5万元,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条。2010年4月12日原告高某某诉诸本院要求被告杨某某归还借款五万元及利息(从2008年5月4日至还款之日止)

以上事实,有被告为原告于2008年4月24日出具的欠条一份、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欠条,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依法应予保护,被告应当按照双方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在发生借贷行为时既未约定利息,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约定的还款期限以及诉前催告时间,故被告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对原告请求的过高某分不予支持;被告辩称替原告垫付五万元股金,系原、被告合伙期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某民法院》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高某某欠款5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10年4月12日至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所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杨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窦战勇

审判员闫胜义

代理审判员路宏善

二0一0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陈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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