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伍某某等贩卖毒品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伍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2010年3月13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耒阳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10年2月28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湖南省耒阳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10年1月19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湖南省耒阳市看守所。

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伍某某、刘某某、黎某贩卖毒品罪一案,于二0一0年七月二十日作出(2010)耒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伍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9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和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伍某某单独贩卖毒品8次,被告人刘某某参加贩卖毒品5次,被告人黎某参加贩卖毒品5次,单独贩卖毒品1次未遂。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0年1月22日0时许,梁某打电话给被告人黎某要400元的毒品。黎某便打电话给被告人刘某某,要刘某某拿到毒品后将毒品送给梁某,刘某某便从伍某某处赊了400元的毒品(2粒麻果和2小包冰毒)。后刘某某在耒阳市乐天宾馆旁将毒品交给了梁某。

2、2010年1月28日晚21时许,梁某打电话给被告人黎某要400元的毒品,并要其送到耒阳市远大宾馆。黎某从伍某某处购得400元的毒品(3粒麻果和3小包冰毒)来到远大宾馆,正打电话给梁某准备交易时,被耒阳市公安局巡逻大队民警当场抓获。

3、2010年3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伍某某在耒阳市二中门口卖给贺某某1粒麻果和少许冰毒,得赃款100元。

4、2010年3月12日17时许,被告人伍某某在耒阳市壁珠宾馆对面的农村信用社门口卖给贺某某2粒麻果和少许冰毒,得赃款100元。

5、2010年2月10日19时许、2月17日晚、2月27日晚、3月12日晚,被告人伍某某先后4次在耒阳市前进小学门口卖给黄某乙半粒麻果和少许冰毒,共得赃款400元。

6、2010年1月16日19时许,染某打电话给被告人黎某要100元的麻果。黎某便打电话给被告人刘某某要货。刘某某找伍某买,伍某打电话要“小宝”送了5粒麻果给刘某某。之后,刘某某只给了4粒麻果给黎某。黎某将该4粒麻果在耒阳市灶市沙宣发屋卖给梁某,得赃款100元。

7、2010年1月18日21时许,梁某打电话给被告人黎某要200元的麻果和冰毒。黎某便打电话给被告人刘某某要货。刘某某从伍某处买了1粒麻果和1包冰毒后,在耒阳市灶市沙宣发屋将毒品卖给了梁某,得赃款200元。梁某下班后与朋友李杂到耒阳市青云大酒店开房吸食,觉得毒品不够,又打电话要黎某送100元的货来,黎某就叫刘某波将4粒麻果送到耒阳市青云大酒店交给了梁某,得赃款100元。

8、2010年1月20日21时许,梁某打电话给被告人黎某要200元的毒品。黎某叫刘某某送200元的毒品给梁某。刘某某便从伍某处买了1粒麻果和1包冰毒,与黎某在耒阳市X路口见面后,2被告人一起来到耒阳市X路华厦宾馆X房间将毒品交给了梁某,得赃款200元。

被告人黎某被抓获时,从其身上搜缴了3粒红色小药丸及2小包白色晶状物。经鉴定,红色药丸净重0.26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毒品成分;白色晶状物净重0.38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毒品成分。被告人伍某某被抓获时,从其身上搜缴了若干白色晶状物及红色小药丸,经鉴定,白色晶状物净重7.78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毒品成分;红色小药丸净重15.77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毒品成分。

上述事实,原审法院有以下经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伍某某、刘某某、黎某的的供述及辩解;2、毒品检验报告;3、毒品收缴费用收据;4、证人黄某乙、贺某某、梁某、陈某某的证言;5、扣押物品清单;6、赃物照片;7、抓获经过。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伍某某、刘某某、黎某无视国家法律,多次贩运毒品甲基苯丙胺给他人吸食,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伍某某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黎某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原审被告人伍某某上诉提出:其具有幼年丧父、其夫见义勇为亡故、一审自愿认罪等酌定从轻情节,一审量刑畸重。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伍某某、原审被告人刘某某、黎某无视国家法律,多次贩运毒品甲基苯丙胺给他人吸食,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上诉人伍某某多次贩卖毒品,被抓获时在其身上搜缴毒品甲基苯丙胺23.55克,贩卖毒品数量较大。其上诉提出“其具有幼年丧父、其夫见义勇为亡故、一审自愿认罪等酌定从轻情节,一审量刑畸重”的理由,经查,上诉人伍某某贩卖毒品数量较大,依法应在七年以上有期徒刑量刑。其幼年丧父、其夫见义勇为亡故均不是法定或酌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其在一审自愿认罪的情节原判已予以考虑,原判对其以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并无不当。上诉人伍某某提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以采纳。综上所述,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刘某斌

审判员陈某

代理审判员肖正元

二0一0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丁卉

校对责任人:肖正元打印责任人:丁卉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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