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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某某、武某某与陈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葛市人民法院

原告:闫某某,男。

原告:武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杨红伟,长葛市长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系二原告委托代理人。

被告:陈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张伟勋,河南七星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许昌市X路X号。

负责人:尹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

原告闫某某、武某某诉被告陈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红伟、被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伟勋、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4月4日18时,原告闫某某、武某某驾驶电动三轮车与被告陈某某驾驶的豫x号轿车相撞,造成二原告不同程度受伤的交通事故。二原告受伤后,在长葛市华健医院住院治疗,共支付医疗费四万多元。被告在垫付部分医疗费后,拒不履行其它赔付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闫某某医疗费x元、护理费24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营养费220元、误工费880元、共计x元;赔偿原告武某某医疗费74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护理费650元、营养费130元、误工费351元、共计8948元,以及保全费500元,综上共计x元。

被告陈某某辩称:1、我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对原告的合理请求应由保险公司承担。2、我已经向二原告垫付医疗费x元,原告应予返还。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请求的合理部分依法赔偿,诉讼费、保全费我公司不予承担。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事故责任划分。2、原告在长葛市华健医院住院的医疗费票据、门诊费票据、一日清单及出院证,证明原告闫某某受伤后住院22天,原告武某某住院13天以及支出的医疗费x元。3、原告闫某某、武某某及护理人员闫某敏的工资表,其所在单位董村镇米庄钢材市场的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以及该单位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及护理人员的月收入情况和误工情况。4、护理人员闫某岭的工资表,其所在单位长葛市大地轮胎销售部的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以及该单位出具的证明,证明护理人员闫某岭的月收入3500元。5、保全费票据,证明原告此次事故支出保全费500元。

被告陈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保险单两份,证明肇事车辆豫x号轿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5和被告提交的证据,因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提出异议,认为闫某岭月收入已达到纳税标准,应提供相关纳税凭证,本院认为原告应提供相关纳税凭证,被告的异议成立,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0年4月4日18时,在开许公路长葛境39KM+100M处,被告陈某某持C1证驾驶豫x号轿车由南向北行驶时与原告闫某某驾驶电动三轮车由北向南行驶时发生相撞,造成闫某某及该车乘车人武某某二人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长葛市公安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某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闫某某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闫某某受伤后,在长葛市华健医院住院治疗22天,共支出医疗费x元,原告武某某受伤后,在长葛市华健医院住院治疗13天,共支出医疗费7427元。二原告在住院期间,由其子女闫某岭、闫某敏进行护理。被告陈某某向原告垫付医疗费x元后,双方就其他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另:原告在起诉后,向本院提出申请,对豫x号轿车进行保全,为此支出保全费500元。豫x号轿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保险期间均自2009年10月31日零时起至2010年10月30日二十四时止。

本院认为:原告闫某某、被告陈某某未遵守有关交通安全的规定造成了此次事故的发生,长葛市公安交警大队所作的事故认定书客观公正,应作为处理本案的依据。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失由本院依法核定为:原告闫某某的医疗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20元/天×22天)、营养费220元(10元/天×22天)、误工费880元(40元/天×22天)、对护理人员闫某岭的收入参照护理人员闫某敏的收入计算,护理费1100元(50元/天×22天),以上共计x元;原告武某某的医疗费74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20元/天×13天)、营养费130元(10元/天×13天)、误工费221元(17元/天×13天)、护理费650元(50元/天×13天),以上共计8688元。综上共计x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医疗费x元(x元+x元×0.7)、住院伙食补助费490元【(440元+260元)×0.7】、营养费245元【(220元+130元)×0.7】、误工费1101元(880元+221元)、护理费1750元(1100元+650元),以上共计x元;下余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陈某某已向二原告垫付的医疗费x元,原告应予冲抵。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闫某某、武某某医疗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0元、营养费245元、误工费1101元、护理费1750元,以上共计x元,二原告从上述赔偿款中返还被告陈某某已垫付的医疗费x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00元,保全费500元,由被告陈某某承担1050元,原告承担4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董保明

审判员:张建岭

审判员:王晓云

二Ο一Ο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成艳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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