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姬某某涉嫌行贿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梁园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商丘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姬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行贿于2011年6月13日被商丘市公安局梁园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行贿犯罪,于2011年6月24日经商丘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商丘市公安局梁园分局执行逮捕。于2011年8月1日由商丘市X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商丘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商梁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姬某犯行贿罪,于2011年8月16日向本院提出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兴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姬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商丘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4年12月份至2010年8月份,被告人姬某在向永城职业学院销售钢制办公家具期间,为了寻求永城职业学院院长刘×的帮助,分别于2008年中秋节、2009年春节、中秋节和2010春节在河南省永城市刘×家中分别向刘×送钱四次,共计人民币3万元。

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刘某证言、有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姬某为了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之规定,构成行贿罪,请求依法判处。

经审理查明:2004年12月份至2010年8月份,被告人姬某在向永城职业学院销售钢制办公家具期间,为了寻求永城职业学院院长刘×的帮助,分别于2008年中秋节、2009年春节、中秋节和2010春节在河南省永城市刘×家中分别向刘×送钱四次,共计人民币3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姬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姬某的供述,证人刘某证言,有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姬某为了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姬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周献忠

审判员侯宪仁

代审判员李冰

二O一一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郭晓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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