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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与被告余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华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华法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陈某,女,X年X月X日生,瑶族,湖南省江华瑶族自治县人,农民,小学文化,现住(略)。

被告余某,男,X年X月X日生,瑶族,湖南省江华瑶族自治县人,农民,现住(略)。

原告陈某与被告余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杰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江波、人民陪审员羊华生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余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1997年6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确定恋爱关系,约定被告到原告家落户。1997年11月4日双方在(略)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长女陈某一。X年X月X日生一男孩陈某二。X年X月X日生育次女余某三。2004年7月因盖秧苗问题双方发生争吵,被告赌气回到被告家,经原告及亲属多次劝说,甚至于2009年3月3日男孩陈某二不慎掉下水井淹死,被告也未返回过原告家,双方分居至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由原告抚养长女,被告抚养次女。

原告陈某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入赘契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经协商一致,被告应到原告家落户;2、《结婚登记申请书》及《审查处理结果》表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于1997年11月4日登记结婚,属夫妻关系;3、江华县X村委会《证明》一份,拟证明原、被告自2004年7月因矛盾分居至今。

被告余某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对余某的哥哥余某一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原、被告自2004年7月因矛盾分居至今,余某的意见是随陈某怎么处理离婚问题都可以。

被告余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被告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3份证据与原告的陈某及本院对余某一的询问笔录基本一致,能够相互映证,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和本院对余某清的询问笔录,本院均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1997年6月,原告陈某与被告余某经人介绍认识并确定恋爱关系。原、被告双方约定被告到原告家落户。1997年11月4日原、被告双方在(略)政府登记结婚。婚后,被告到原告家生活。1998年7月13日,原、被告生育长女陈某一,现随原告生活;X年X月X日生一男孩陈某二,于2009年3月3日不慎掉下水井夭折;2004年2月17日原、被告生次女余某三,现随被告生活。2004年7月因盖秧苗问题原、被告发生争吵,被告回到被告家,经原告及亲属多次劝说,被告也未返回原告家,双方分居至今。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维持,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因小事发生争吵,被告即赌气返回自家,对原告及小孩的生活不予过问,导致夫妻间的感情逐渐淡薄,特别是2009年3月3日男孩陈某二不慎掉下水井淹死,被告也未返回过原告家,导致了原、被告之间的感情破裂。原、被告分居已达6年之久,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对于小孩的抚养,应以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为目的,因原、被告的长女陈某一一直随原告生活,次女余某三一直随被告生活,如改变小孩的生活环境,有可能对小孩的健康成长不利,故原告要求由原告抚养长女,被告抚养次女符合本案的实际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余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陈某与被告余某离婚;

二、婚生长女陈某一由原告陈某抚养,陈某一的抚养费由陈某负担;婚生次女余某三由被告余某抚养,余某三的抚养费由余某负担。

陈某一、余某三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杰

审判员黄江波

人民陪审员羊华生

二0一一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毛昊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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