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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诉朱某乙、朱某丙返还原物、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男,53岁。

委托代理人朱某甲,男,45岁。

被告朱某乙,男,61岁。

被告朱某丙,男,32岁。系被告朱某乙之子。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40岁。系被告朱某乙之女婿。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朱某乙、朱某丙返还原物、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某甲,被告朱某乙、被告朱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09年6月9日上午10时左右,原告之妻胡排在韩寨乡韩寨集市上卖菜。由于集市上的人比较少,胡排想开车下乡去卖菜,往后倒车过程中车根本没有碰到被告朱某乙之妻,但被告朱某乙之妻就躺在地上不起来。后来去医院通过一系列的检查,当时医生就说没有什么事。被告朱某乙要求为其妻在医院输液。原告知道后带点钱去处理此事,经协商原告拿1000元钱,但卖菜的三轮车和一车黄某被二被告扣押至今,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损失。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退还宗申牌老年三轮车一辆和1000元的暂押款,同时要求二被告赔偿因扣车造成的经济损失每天按200元计算。

被告朱某乙、朱某丙辩称,原告所述出事的时间、地点与事实不符。2009年7月9日上午,被告朱某乙之妻何呆在韩寨乡韩寨集德裕超市门口紧靠三轮车的右侧坐在小方凳上整菜。原告之妻胡排驾驶机动三轮车从德裕超市门口南加足油门向北倒车,把何呆撞出3米开外,胡排和在场的人把何呆送到医院。事出后原告主动提出和解,同意先出1000元治病,第二天再拿4000元交到医院而把车和一车黄某一并拉走。原告夫妻走时仅留下一个手机号码,第三天给原告打手机,原告不但不来开车,还要求到指定的小诊所就诊,后来再联系,手机已停用。20多天后,原告又找人和解,最后达成原告赔偿被告2500元医疗费的口头协议,后原告又不履行协议。综上,被告朱某乙、朱某丙并没有强行扣车。事实上是原告将车暂时存放在被告处,原告回家拿钱治病而一去不回。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9日上午10时左右,原告王某某之妻胡排在韩寨乡韩寨集上卖菜。由于集市上生意不好,胡排决定开车下乡卖菜。在德裕超市门口往北倒车时,将紧靠自己三轮车右侧坐在小方凳上整菜的被告朱某乙之妻何呆撞倒。何呆感到身体不适,被胡排和在场的人送到韩寨乡卫生院住院治疗。原告知道此事后,赶到韩寨乡卫生院处理此事。经调解,原告拿出1000元暂押款先为何呆治疗,第二天再拿3000元交到医院作为医疗费用,钱用不完退还给原告。协商后原告留下手机号码并将机动三轮车及黄某留在韩寨乡卫生院回家筹钱。后原告一去不回,手机停用。事隔20多天后,原告又找人进行多次调解未果,车一直放在被告住处。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退还宗申牌老年三轮车一辆和1000元暂押款,同时要求二被告赔偿因扣车造成的经济损失每天2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东岸乡村委证明,原告方提供王××、王××、王××、王×的书面证言及其当庭作证的证言,被告方申请证人李××、何××、何××当庭作证的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个人侵占、破坏或非法查封、扣押、没收。原告王某某之妻胡排在韩寨乡韩寨集上卖菜。在倒车时撞到被告朱某乙之妻何呆引起纠纷。事后原、被告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原告当天出1000元的暂押款,次日再拿3000元医疗费用将车开走。而事隔20余日原告未出面。后原告又找人进行多次调解未果,原告提起本诉。宗申牌老年机动三轮车一直存放在被告住处属实,二被告应返还给原告。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1000元暂押款的诉请(可另案处理)。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扣车而造成的经济损失每天200元,负有举证责任的原告,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经济损失的来源。因此,该项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某乙、朱某丙返还原告王某某宗申牌老年机动三轮车一辆,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00元。(原告已交纳,二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将100元交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某城

审判员杨某伟

人民陪审员武雪峰

二○一○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任秋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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