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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陕西省咸阳市杨陵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张某甲,女,19X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娘家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50岁,汉族,农民。住(略)。系被告张某甲之父。

案由:离婚纠纷。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随原告生活,被告依法承担孩子抚养费;双方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蒲亮先表示同意离婚;孩子由被告抚养,原告承担孩子抚养费。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甲于2008年9月1日登记结婚并领取结婚证。2009年2月23日被告婚生一子名王某乐,又名王X。后双方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2010年4月底被告张某甲即外出,至今未回家,原被告分居至今。现双方共同财产有:新大洲牌摩托车一辆、小天鹅牌电冰箱一台、海尔牌半自动洗衣机一台、长虹牌彩电一台、四组合柜一套、席梦思床一套、被子八床、床单十五条等。

本案在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

二、双方婚生子王某乐随原告王某某生活,被告张某甲不再承担孩子抚养费。

三、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归原告王某某所有。

四、被告张某甲探视孩子时,原告王某某应提供便利。

五、双方就本案再无其他争议。

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崔灿

代理审判员王某江

人民陪审员任让席

二O一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彭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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