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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某某诉韩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修武县人民法院

原告许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韩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许某某与被告韩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9月23日,在修武县X路X路西口处,被告驾驶的小客车将原告撞伤,后双方达成赔偿协议,被告赔偿原告5865元,被告已支付4000元,下余1865元至今未付,为此,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865元。

被告韩某某未进行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2010年8月28日被告写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交通事故赔偿款1865元,约定一个月还清。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证据的特性,予以采纳认定,并确认案件事实如下:

2009年9月23日,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被告驾车将原告撞伤,后双方达成赔偿协议,被告赔偿原告5865元,被告已支付4000元,下余1865元被告于2010年8月28日出具欠条一份,约定一个月还清,到期未还,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交通事故发生后,双方已达成赔偿协议,被告已支付4000元,下余赔偿款应按约定支付,逾期支付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为此,原告之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裁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韩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186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被告履行义务时,由被告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范同顺

二O一一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李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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