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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城市八里镇宏达塑料编织厂不服海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结论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海城市人民法院

原告海城市X镇宏达塑料编织厂。住所(略):海城市X镇X村。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厂厂长。

诉讼代理人杨恒春,海城市正清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海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略):海城市X街桥北委。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职务局长。

诉讼代理人白浩东,辽宁日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刘英男,辽宁日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海城市X镇X村X组。

诉讼代理人刘恩德,男,X年X月X日出生,住所(略):海城市X路X号楼-300

诉讼代理人李仁启,男,X年X月X日出生,个体,住所(略):海城市站前区万宝小区。

原告海城市X镇宏达塑料编织厂(以下简称宏达编织厂)不服海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结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0年10月13日受理后,于2010年10月18日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诉讼须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诉讼代理人杨恒春、被告的诉讼代理人刘英男、第三人吕某某及诉讼代理人刘恩德、李仁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海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0年5月6日作出(2010)海人社认字第X号工伤认定结论:吕某某于2007年3月到宏达编织厂工作,工种为打料工。与该单位具有事实上的劳动关系。2009年12月27日6时许,吕某某发现料里有杂物,用手去捡,被机械把右手绞伤,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认定吕某某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作原因所致,符合工伤认定范围,认定为工伤。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如下:1、(2010)海劳裁字第X号仲裁裁决书、吕某某、盛月调查笔录,住院病志,用以证明吕某某工伤事实;2、《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十四条,《辽宁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九条,《工伤认定办法》用以证明被告具有法定职权,作出的工伤认定适用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

原告宏达编织厂诉称,2009年12月27日原告方的工人吕某某受伤,被告认定其工伤是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被告没有到原告处进行调查核实,违反程序,原告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于2010年5月6日作出的(2010)海人社认字第X号工伤认定决定。原告提供证据有宏达编织厂证明。

被告海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我局作出的(2010)海人社认字第X号工伤认定决定结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吕某某述称,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结论是合法的。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2010)海劳裁字第X号仲裁裁决书,本院予以采信。吕某某调查笔录、盛月调查笔录、吕某某住院病志,符合证据的特性,虽原告提出异议,但其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明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吕某某于2007年3月到原告处工作,工种为打料工,与原告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2009年12月27日6时许,第三人在工作中发现料里有杂物,用手去捡时,被机械把右手绞伤。经诊断为:1、右手中指离断伤残端修补术后;2、右手食指、环指外伤。

第三人于2010年3月19日向海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该局于2010年5月6日作出(2010)海人社认字第X号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宏达编织厂不服向海城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海城市人民政府于2010年9月3日作出海政行复决字(2010)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海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决定。宏达编织厂不服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海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具有对辖区内的工伤进行认定的行政职权。本案被告在诉讼中向本院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认定第三人吕某某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事实。故被告作出的认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原告关于被告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的主张,证据不足,不予采信,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海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0年5月6日对吕某某作出的(2010)海人社认字第X号工伤认定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于海涛

代理审判员宿锋

人民陪审员左宁

二0一0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张林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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