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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岳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犯盗窃罪,2006年12月19日被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因涉嫌犯盗窃罪,2011年2月8日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2日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依法逮捕。现押于湘潭市看守所。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以潭岳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5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1年2月7日晚上,被告人胡某某窜至湘潭市岳塘区霞光山庄北苑二期工地盗窃脚手架扣553个。次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胡某某搭乘湘x号的士车运载被盗脚手架扣至湘潭市岳塘区X路体育中心处被公安民警拦截,被告人胡某某被当场抓获。

经湘潭市岳塘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脚手架扣价值2765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且系累犯,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胡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2011年2月7日晚上,被告人胡某某窜至湘潭市岳塘区霞光山庄北苑二期工地盗窃脚手架扣553个。次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胡某某搭乘湘x号的士车运载被盗脚手架扣至湘潭市岳塘区X路体育中心处被公安民警拦截,被告人胡某某被当场抓获。

经湘潭市岳塘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脚手架扣价值2765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及被盗单位的报案材料,证实案发的时间、地点、被盗物品的情况;2、证人张某某、王某某的证言,证实案件发生的情况;3、价格认证结论书及称量记录,证实被盗物的价值;4、公安机关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及被盗物品照片,证实被盗物品的情况且已返还给被盗单位的情况;5、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胡某某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2月19日被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6、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资料,证实盗窃作案的经过以及盗窃物品的有关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胡某某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2月8日起至2012年2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刘建军

二0一一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彭洁

附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

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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