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河南群英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焦作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詹某某。
委托代理人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等。
被告(反诉原告)河南鹤源水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淇滨大道中段。
法定代表人王某。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委托代理人张志新,河南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反诉被告)河南群英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群英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河南鹤源水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鹤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09年5月11日作出(2008)淇滨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原告群英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8日作出(2009)鹤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撤销原判,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09年11月27日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群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某某,被告鹤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张志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群英公司诉称:2006年1月13日,原、被告签订《工矿产品加工(销售)合同》1份,约定由其为被告鹤源公司制作浓缩机二台,合同总价x元。其如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可最后一笔货款被告却不支付,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鹤源公司支付货款x元及从2006年10月30日起至今的违约金。
被告鹤源公司答辩并反诉称:原告群英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向其提供成套产品,指导安装、调试且提供的浓缩机质量有问题,给其造成了经济损失,故其公司未支付剩余货款,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群英公司诉请,赔偿其经济损失x元。
原告群英公司针对被告鹤源公司的反诉辩称:1、被告鹤源公司反诉请求已过诉讼时效;2、被告鹤源公司未在合理期间内提出质量异议,故其提供的产品质量是合格的;3、双方合同约定,其义务是指导安装,并不是提供成套安装好的产品,且该产品直径24米,根据实际情况是无法进行成套运输的。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无争议事实为:2006年1月1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工矿产品加工(销售)合同》1份,合同总价款为x元,被告已支付原告货款x元。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双方争议的焦点为:1、本案反诉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2、被告鹤源公司请求原告群英公司支付经济损失x元有无事实与法律依据。
围绕第1个争议焦点,原告群英公司提供的证据为:1、2006年1月13日双方签订的《工矿产品加工(销售)合同》1份,证明双方存在浓缩机产品买卖关系;2、其公司财务帐页1份,证明2006年3月24日收到被告鹤源公司货款x元;3、其公司发货单7页,证明被告鹤源公司2006年5月2日到2006年5月17日收到其公司的全部产品;4、邮政快件回执2份及工作函1份,证明其公司发函给被告鹤源公司,函询未付x元货款的原因,被告鹤源公司收到信函时间为2008年9月6日。上述证据同时证明被告反诉已超时效。
经庭审质证,被告鹤源公司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群英公司按合同履行了义务,合同约定须提供2台浓缩机整机,而原告群英公司提供的是浓缩机的散件,且并未指导安装;证据4不能证明邮件发到其单位。
围绕第1争议焦点,被告鹤源公司提交的证据为:1、2006年1月13日双方签订的《工矿产品加工(销售)合同》1份,该合同第7条约定,预付30%,质保金半年内付清,出现问题,顺延一年,诉讼时效起点应为2007年5月17日,其在2009年1月5日提起反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2、双方往来信函6份,证明原告提供的浓缩机违反了合同约定,存在质量问题,双方有交涉;3、鹤壁市鹤武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鹤武公司)的监理报告和会议纪要各一份,证明产品存在质量问题;4、证人冀××证人证言1份,说明浓缩机质量存在问题。
原告群英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证据2是复印件,对真实性有异议,不予质证;对于证据3,鹤武公司没有资质,且与被告鹤源公司有利害关系,属超限监理,该报告与实际情况不符;对于证据4,证人未出庭作证,对该证人证言真实性有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群英公司提交的证据1-3,被告鹤源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该3份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证据4系邮政特快专递邮件回执,回执上收件人单位为被告鹤源公司,回执上显示邮件内容为对账单,该回执显示被告鹤源公司已有人签收,本院对证据4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被告鹤源公司提交的证据1为供货合同,原告对其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证据2为双方书面往来信函,因没有邮政回执予以佐证,且原告群英公司的信函均为复印件,原告群英公司对其有异议,故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证据3为鹤武公司的监理报告,因鹤武公司是工程建设方面的监理公司,其职责是对建筑工程建设进行监理,本案只是涉及机器设备的安装及产品质量问题,被告未提交其他证据来证明鹤武公司具有对机器产品质量进行鉴定的资质,故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证据4为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出庭作证,本院无法核查真实性,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
围绕第2个争议焦点,被告鹤源公司提交的证据为:5、同证据1-4,证明原告群英公司违约,产品存在质量问题;6、单项工程结算申请及收据各1份,证明其公司把散件组装成整机花费x元;7、原始单据粘贴单及商业发票各1份,证明其购买配件的费用为640元;8、协议书及发票各1份,证明由于浓缩机有质量问题,改装防水罩花费5300元;9、折旧费及利息说明1份,证明原告群英公司违约造成设备闲置的折旧及利息为x.5元。
原告群英公司质证认为:对于证据5的质证意见同于第1个争议焦点;对证据6,结算书是被告鹤源公司自己单方计算的。合同约定其负责指导安装,安装应由被告鹤源公司自己进行,对于x元的费用不应由起公司承担,对于收据,只是白条,不是正规收据,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7的真实性有异议且与本案无关;证据8说明被告鹤源公司私自改装设备,费用应由被告自己承担,与本案无关;证据9只是被告鹤源公司自己计算的,其不予认可。
围绕第2个争议焦点,原告群英公司无证据提交。
本院认为:被告鹤源公司提交的证据6中的单项工程结算申请书,申请单位为浙江暨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但x元收据只是张白条,且收款人为浙江暨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鹤壁办事处,没有相关发票等印证,且相互矛盾,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证据7原始单据粘贴单与商业发票相互印证,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证据8系协议及发票各1份,因协议签收人与发票收款人不一致,且发票内容不能证明为防水罩工程的费用,故本院对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证据9为折旧费及利息说明为被告鹤源公司单方制作,原告群英公司不予认可,且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
案经审理,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下列案件事实:2006年1月13日,原、被告签订《工矿产品加工(销售)合同》1份,约定原告群英公司供给被告鹤源公司NG-24型浓缩机两台及安装所需配件,货款共计x元;质量约定为:部颁标准、质量三包,供方派人指导安装调试,整机在需方验收后油漆,预付款30%,提货时付到93%,质保金x元,半年内付清,出现问题顺延至一年。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06年3月24日,4月30日两次共支付给原告货款x元,余款x元质保金未付。由于设备体积庞大,无法整机运输,原告群英公司于2006年5月将设备散件运送至被告鹤源公司。被告鹤源公司认可原告群英公司曾派人来指导安装调试机器设备,具体安装工作是由被告鹤源公司负责进行。被告鹤源公司为安装设备添加配件支出640元。
本院认为:原告群英公司与被告鹤源公司所签订的《工矿产品加工(销售)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及履行义务。合同虽未约定原告群英公司是否要运送整机,但根据实际情况来看,浓缩机属大型机器设备,直径为24米,无法或不便整机运输,需散件运送到位后,安装及调试才能运行,且该合同约定了原告群英公司作为供货方需派人指导安装调试。故本院认为原告群英公司没有运送整机的义务。因被告鹤源公司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原告群英公司提供的浓缩机存在质量问题,双方约定的质保金x元于半年内付清,出现问题顺延至一年,该“半年内付清,出现问题顺延至一年”,被告认为应为货物验收后,没有质量问题半年内付清质保金,质量有问题,在质量问题由原告群英公司解决后,在货物验收后一年内付清质保金。原告群英公司针对被告鹤源公司的说法未明确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双方虽未明确约定“半年内付清,出现问题顺延至一年”的具体含义,但结合双方意见及实际情况,被告鹤源公司的观点成立。但因被告鹤源公司未能提供有效证据来证明原告群英公司提供的浓缩机质量存在问题,故该质保金x元现已逾期,被告鹤源公司应将质保金性质的余款x元支付给原告群英公司。本院对原告群英公司请求被告鹤源公司给付x元货款的诉请予以支持。因被告鹤源公司未按约定期限支付货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但双方未对违约金进行约定,故本院对原告群英公司请求被告鹤源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诉请不予支持。
对于被告鹤源公司反诉部分,因被告鹤源公司以原告群英公司违约未提供整机且产品质量存在问题,给其经济上造成了损失为由提起了反诉,故诉讼时效应从被告鹤源公司发现原告群英公司提供的设备出现质量问题并给其造成损失时开始计算。对于一般货物,我国相关法律规定,买受人在收到货物后应及时验收,不及时验收的视为产品质量合格。但因浓缩机属专业大型机器设备,需安装后经专业机构及人员才能识别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故本院虽未确认2006年6月20日鹤武公司出具的监理报告内容的证明效力,但该报告的时间为2006年6月20日,且该报告中已提到质量问题,故该时间可视为被告鹤源公司发现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的合理时间。从2006年6月20日开始算至被告鹤源公司提起反诉的时间2009年1月5日,已超过反诉诉讼时效。至于“半年内付清,出现问题顺延至一年”只是对质保金支付期限的约定,并不导致反诉诉讼时效的中断及顺延。且被告并未有证据证明其损失x元的存在,故对被告鹤源公司请求原告群英公司赔偿x元损失的诉请不予支持。综上,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河南鹤源水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反诉被告)河南群英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货款x元;
二、驳回反诉原告河南鹤源水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为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750元,以上共计2425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河南鹤源水务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俊学
审判员张君
代理审判员白玉喜
二O一O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马学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