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汉中市X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小学文化,陕西宁强县X镇X村X组X号,农民。身份证号(略)。系被害人刘某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文盲,陕西宁强县人,住(略),农民。身份证号(略)。系被害人刘某之母。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汉中市X区X乡X组X号,农民。身份证号(略)。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张某乙,女,2周岁,汉族,住(略),系被害人刘某娥女儿。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身份证号(略)。2010年7月30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汉中市公安局汉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0日经汉中市X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汉中市汉台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丙,陕西嘉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汉中市X区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并以被告人认罪为由书面建议本案适用被告人认罪案件普通程序简化审理,同时建议对被告人王某判处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如果王某能在民事方面对被害人进行积极赔偿,可酌定从轻处罚。经征询被告人王某自愿同意适用该程序。
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汉中市X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某依法出庭履行职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李某、张某甲、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张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汉中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7月25日22时15分许,被告人王某醉酒后驾驶陕x号菲亚特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汉台区X组路段时,恰逢汉台区X村民张某甲无证驾驶无牌照两轮摩托车载被害人刘某娥行至此处。王某占道行驶同张某甲所驾摩托车相撞,当场致张某甲、刘某娥受伤。2010年7月27日刘某娥经抢救无效死亡。,张某甲受伤住某治疗。经汉中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被害人刘某娥系钝性外力致重型颅脑损伤死亡;被害人张某甲左足1、2、3、4、趾末节趾骨毁损、左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股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均应暂评定为轻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张某甲负事故次要责任,乘坐人刘某娥无责任。
汉中市X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王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上路,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一人轻伤的严重后果,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如果王某能在民事方面对被害人进行积极赔偿,可酌定从轻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刘某、李某请求:判令依法追究被告人王某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判令被告人王某及张某甲赔偿各项损失共计x.50元:①抢救费4500元,②丧葬费x.50元,③交通费1250元,④抢救护理费600元,⑤处理死者后事误工费6000元,⑥死亡赔偿金x元,⑦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⑧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张某甲、张某乙请求:追究王某交通肇事的刑事责任;请求判令被告人王某赔偿张某甲①住某医药费x元、误工费x元、交通费500元、伙食补助费3000元、护理费x元;②出院继续治疗费(手术费、住某、医药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共x元;③伤残赔偿金x元;④被扶养人生活费(父母、女儿)x元,共计x元。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5日22时15分许,被告人王某醉酒后驾驶陕x号菲亚特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汉台区X组路段时,恰逢汉台区X村民张某甲无证驾驶无牌照两轮摩托车载被害人刘某娥行至此处。王某占道行驶同张某甲所驾摩托车相撞,当场致张某甲、刘某娥受伤。2010年7月27日刘某娥经抢救无效死亡。,张某甲受伤住某治疗。经汉中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被害人刘某娥系钝性外力致重型颅脑损伤死亡;被害人张某甲左足1、2、3、4、趾末节趾骨毁损、左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股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均应暂评定为轻伤。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王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张某甲负事故次要责任,乘坐人刘某娥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王某在他人报警后留在案发现场,公安人员赶到后被带走。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王某家人主动向被害人赔偿二万七千元,该赔偿款已经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张某甲领取。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王某家人赔偿二万元,该赔偿款已经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张某甲及刘某领取(每人一万元)。
被害人刘某娥共花抢救费1130.87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张某甲共住某50天,共花费医疗费x.79元。
庭审中,被告人王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其主要辩护意见、代理意见如下:被告人王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虽造成一死一伤的后果,但经鉴定被害人张某甲只是轻伤;被告人在赔偿能力有限的情况下,积极想办法赔偿了被害人x元,被告人具有积极的赔偿态度;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综合这些,依据《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实施细则》的规定,被告人王某应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之间量刑。同时,被告人王某具有悔罪表现,积极赔偿损失,以前没有受过行政或刑事处罚的记录,本次也只是过失犯罪,建议对其宣告缓刑。在附带民事赔偿部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张某甲要求的误工费、住某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标准不符合事实和规定,张某甲没有做伤残鉴定,故其要求赔偿伤残赔偿金某后续医疗费、误工费和护理费没有依据;张某甲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对被告人已经赔付的x元,应从赔偿总额中予以减除。原告刘某、李某要求赔偿的死亡赔偿金某精神损失费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范围;在侵权责任法中没有对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规定,因此,原告刘某、李某要求赔偿x.50元不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对其不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的诉讼请求应依法驳回。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并经庭审举证、质证,内容确实充分,证据来源合法,足以认定:
1、被告人王某供述。证明王某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违反交通规则,发生交通事故的具体情况。事故发生后,见女的严重就将她抱进车里准备往医院送,周围群众不让开车走,他们报警、叫救护车,过了一会救护车来到现场将两伤者送往医院,自己留在现场,警察赶到现场勘查完现场后将自己带走了,后听说女的死了,男的受伤在医院住某了。
2、被害人张某甲陈述。证明被害人张某甲驾驶摩托车上路,与被告人王某驾驶的陕x号菲亚特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的案件事实及人员伤亡情况。
3、证人金某证言。证明王某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违反交通规则,发生交通事故的具体情况。
4、证人张某丁证言。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现场情况。
5、证人郭某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王某在发生交通事故前曾饮酒的事实。
6、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被告人王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甲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登记机动车辆上路行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负事故次要责任,乘车人刘某娥无责任。
7、酒精检验报告。证明从被告人王某血液中检出酒精成分,血液中酒精含量为x/x。王某系醉酒驾驶。
8、尸体检验报告、死亡证明书。证明刘某娥系因钝性外力致重型颅脑损伤死亡,与交通事故的发生具有直接因果关系。
9、诊断证明及伤情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张某甲受伤及治疗情况,其伤情与交通事故的发生具有直接因果关系。其伤情经鉴定认为左足1、2、3、4趾末节骨毁损、左胫腓骨开放粉碎性骨折、左股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均应咱评定为轻伤,左眼睑损伤评定为轻微伤。
10、相关照片。证明本案的案发现场及肇事车辆相关情况。
11、勘验检查笔录。证明事故发生现场的情况。
12、领条。证明被告人王某对被害人进行了部分赔偿。
13、被告人王某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王某已经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上路,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一人轻伤的严重后果,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汉中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王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导致事故发生,据此可对其酌定从重处罚;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在知道他人报警后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的规定,可认定为自动投案,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认定为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进行了部分赔偿,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的交通肇事行为造成被害人刘某娥死亡及张某甲轻伤的后果,其对被害人张某甲及被害人刘某娥家属的经济损失负有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刘某、李某请求被告人王某及张某甲赔偿抢救费4500元、丧葬费x.50元、交通费1250元、抢救护理费600元、处理死者后事误工费6000元、死亡赔偿金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虽然张某甲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但其不是附带民事诉讼的适格被告,对于张某甲应承担的赔偿份额,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刘某、李某可另行单独提起民事诉讼主张某甲赔偿请求。二原告人请求的抢救费4500元,经查只有1130.87元有证据支持,其余部分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支持;其主张某甲丧葬费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其诉请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某属于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其关于抢救护理费及处理死者后事误工费、交通费的诉讼请求,没有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实际花费,本院不予支持;其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但计算过高,依据《2011年陕西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二原告请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算为x.67元;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张某甲、张某乙的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人王某赔偿张某甲①住某医药费x元、误工费x元、交通费500元、伙食补助费3000元、护理费x元;②出院继续治疗费(手术费、住某、医药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共x元;③伤残赔偿金x元;④被扶养人生活费(父母、女儿)x元,共计x元。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张某甲在审理中仅提交x.79元的医疗费票据,其余医疗费花费未提交相应票据,故本院对于x.79元的医疗费予以认定,其余部分不予支持;其关于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的赔偿请求于法有据,但计算过高,依据《2011年陕西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该二项赔偿请求分别计算为1500元、4000元;其关于残疾赔偿金某误工费的诉求,因其伤残等级无法确定,误工时间现在也不能确定,对其残疾赔偿金、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赔偿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张某甲可待伤残等级确定后另行单独提起诉讼主张某甲赔偿请求;其关于出院继续治疗费的诉求,可待实际发生之后另行单独提起诉讼主张某甲赔偿请求;其关于交通费的赔偿请求,因其不能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此项花费,本院不予支持;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人王某负主要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张某甲负次要责任,被告人王某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刘某、李某的赔偿请求,承担90%的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张某甲承担10%的赔偿责任;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张某甲的损失,由被告人王某承担90%的赔偿责任,剩余10%的责任由其本人自行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30日起算至2012年1月29日止)。
二、被告人王某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刘某、李某赔偿丧葬费x.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67元、抢救费1130.87元共计x.04元的90%即x.64元。扣除被告人王某已经赔偿的x元,被告人王某尚需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刘某、李某x.64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给付清结)
三、被告人王某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张某甲赔偿医疗费x.79元、伙食补助费1500元、护理费4000元共计x.79元的90%即x.91元,扣除被告人王某已经赔偿的x元,被告人王某尚需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张某甲3489.91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给付清结)。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刘某、李某对张某甲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李某良
人民陪审员:刘某萍
人民陪审员:冯焕英
二O一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赵步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