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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吕某居间合同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建设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吕某

上诉人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吕某居间合同一案,不服桃江县人民法院(2011)桃民二初字第132-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上诉人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本案的居间合同没有书面合同,《承诺书》也没有对合同履行地作出约定,故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由被告住所地的浙江省温州市X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二审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浙江省温州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本案系居间合同纠纷,上诉人某某建设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以国已向蒋浩出具法人授权委托书,蒋浩向被上诉人吕某作出的承诺系代表上诉人某某公司的行为,故上诉人作为本案当事人参加诉讼并无不妥。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被上诉人吕某作为居间人,其为上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签订提供了服务,合同的签订地、履行地均在湖南省桃江县,故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在湖南省桃江县,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xx

审判员徐xx

代理审判员郭xx

二0一一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彭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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