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湘阴县湘滨法律服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系原告李某甲之兄。
被告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被告李某乙之夫)。
委托代理人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李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被告吴某某之妻)。
委托代理人易某某,湖南昌言(略)事务所(略)。
原告李某甲诉被告吴某某、李某乙门面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禹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被告吴某某及其代理人、被告李某乙的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他原本与易某某、杨某3人合伙经营“女人当家”品牌服饰,由于店小伙计多,合伙人商议将店铺转让出去。他与两被告系老乡且为要好的朋友,经老乡介绍,被告李某乙想受让他们的铺面,因他与被告之间的关系较特殊,没有参与店铺转让的协商,后被告李某乙与他的两合伙人反复协议以19万元的价格由被告李某乙接受门面及其货物,被告李某乙当即找他借现金1万元交给易某某作定金,约定3天后再一次性交付其余18万店铺受让费。3天后,被告李某乙只筹措到14万元(除扣做定金的1万元借款),尚差4万元,被告李某乙便找他帮忙,要求他出借4万元给她,等开业,秋装上市后再还给他,他考虑到一是朋友关系,二是已时近秋装上市等便与合伙人算清帐(在他自己应得部分扣除4万元),由易某某将门面及货物清点移交给被告李某乙经营。直至秋装上市后,他依约去找被告李某乙催要欠款,而被告李某乙以门面转让费过高、市场经营形势不好为由拒不偿付,他又去找被告吴某某催讨欠款,被告吴某某亦以种种籍口拖延不还。为此,他只得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偿还欠款4万元,支付逾期利息5600元,并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吴某某、李某乙共同辩称,一、原告李某甲与两被告之间根本不存在借款关系,在门面转让过程中只有收款凭据,这说明被告已将转让金15万元交给了原告及合伙人,且由他们将该门面交付给了被告经营。原告虽然当时要求门面转让金19万元,但他们没有答应,后他们急于转手便同意15万元转让,如果原告认为15万元转让金低了,被告可以将门面退回给原告。二、原告欺诈两被告,收取高额门面转让金也违反法律规定,且其转租行为不合法,也一直没有办理转租变更手续,而故意通过诉讼给被告施加压力,形成恶意诉讼。三、在该门面转让合同纠纷中,被告吴某某既不是转让协议当事人,又不是该店铺的经营业主,不是本案的适合的被告。四、原告主张是借款关系,应到被告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提起诉讼,故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李某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调查笔录》7份,《视听资料》3份;证明1、诉争门面协议转让金为19万元;2、证明被告李某乙向原告李某甲要求借款4万元交门面转让费的事实;3、证明原告李某甲到钱粮湖农场找两被告催讨借款时,两被告承认借款事实并约定还款时间的事实。
证据二:《合同书》1份、《申请书》1份;证明原告李某甲等将诉争门面转让权利与程序的合法性。
证据三:《财产清单》1份,《收条》两张,《合伙解散分摊依据》1份;证明:1、原告李某甲等将门面及物资等一并以19万元价格转让给被告李某乙;2、转让门面定金和转让费收取事实;3、两被告欠原告李某甲4万元的事实。
证据四:被告李某乙和徐某对原告李某甲发出的手机信息二条;证明被告李某乙对门面转让费19万元的认可和没有偿还拖欠原告李某甲4万元的原因。
对原告李某甲所供证据,两被告质证意见为:
对原告所供证据一中的调查笔录中当庭接受质证的被调查人中有原告的合伙人、经营场所的邻居,对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对原告所供证据一中的视听资料是原告与被告谈话时自行偷录的,对来源的合法性有异议;对原告所供证据二和三中的收条无异议,对证据三中的财产清单、合伙解散分摊依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有异议。
两被告为支持其抗辩理由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门面转让金收条及备注1份,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1份;证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15万元门面转让金,原告将门面及经营权交付给了被告的事实。
证据二、《商铺租赁合同》1份,证明原告将所租赁经营的门面转让给被告是违反租赁合同约定的事实。
原告对两被告所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两被告所供证据的真实性、来源的合法性无异议,对其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
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所供证据的认证如下:
对原告所供证据一、四有多个证人当庭接受质证,证明其门面转让过程、被告欠原告门面转让金及被告拖欠原因和承诺偿付欠款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所供证二、三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关联性综合案情事实认定;对两被告所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关联性综合案情事实认定。
根据原、被告双方所供证据能查明如下事实:原告李某甲于2010年3月31日与湘阴县金生商业运营有限公司签订了《东湖商业中心商铺租赁合同》,租赁东湖商业中心X栋X号门面进行经营,并与易某某(长沙人)、杨某(华容人)3人合伙经营“女人当家”品牌服饰,合伙经营一段时间后,3人合意将该店转让出去,至2010年9月初,被告李某乙到湘阴找到在湘阴做生意的华容老乡刘某某,说明有想到湘阴来做生意的意愿,刘某某便联系与她和被告李某乙均相好的华容老乡李某甲,一起协商为被告李某乙租赁门面做生意之事,原告李某甲便介绍被告李某乙与原告李某甲的合伙人易某某和杨某认识并协商门面转让事宜。2010年9月5日,被告李某乙与易某某、杨某协商转让“女人当家”商铺,包括门面经营权、门面装饰、装修费、货架及“女人当家”服饰等以x元转租,被告李某乙便找原告李某甲借款x元(同到银行取款,未出具借条)交予杨某,由杨某出具定金收条,并由杨某清点“女人当家”店内什物,约定3日内交清转让金接受门面经营。事情办理好后,被告李某乙与原告李某甲等多人在集体食堂吃饭时当在场多人向原告李某甲提出借款6万元之事,原告李某甲考虑再三答复只能帮助借款4万元,并说明借款使用时间不能太长。后被告李某乙回华容家里筹措资金,于2010年9月9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转账15万元到原告李某甲帐户上,接着接受受让商铺进行经营。原告李某甲在被告李某乙转账资金到位后取出现金14万元(扣除原李某乙交定金1万元借款)交给原合伙人易某某和杨某进行散伙结算,自己为被告李某乙垫数4万元(被告李某乙未出具条据)。隔一段时间后,原告李某甲多次找被告李某乙及其丈夫吴某某催要借款,两被告均以生意不好、资金紧张等拖延。后被告吴某某向原告李某甲提出宽限偿付欠款时间的要求,并承诺在2010年农历年底前给付1万元,年后给付3万元,原告李某甲碍于朋友情面予以认同,但事后两被告并无付款行动,待原告李某甲再次找被告李某乙催要欠款时,被告李某乙则以当时商铺转让费太高,生意亏本和原转让费只有15万元等理由拒绝偿付欠款,原告李某甲遂于2011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偿还商铺转让借款4万元,支付逾期利息5600元,并由两被告承担本院涉诉费用。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诉讼材料、证人证词、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诉争商铺(东湖商业中心X栋X号)转让是否合法及商铺转让金是19万元还是15万元;2、两被告是否欠原告商铺转让费的问题。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甲租赁东湖商业中心X栋X号商铺与他人合伙经营一段时间后与商铺所有权人联系,经得权利人同意后进行转租的行为,是原租赁合同相对方意思合一,也未损害公共利益,其商铺转让虽无书面合同,但是原告合伙人与被告李某乙经平等协商后达成一致意见,商铺的经营权和门面内存有的什物等作价19万元转让给被告,有商铺门面邻居及双方好友多人证实,对被告的门面属非法转让和转让金为15万元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某乙在该商铺转让的资金筹措过程中,向原告提出借款和被告李某乙尚差4万元转让金的事实,有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多个证人当庭接受质证予以证明,虽没有被告出具的欠(借)款条据,但多种证据形成链接,足以证明其事实的真实存在,且被告吴某某对原告催要欠款多次进行承诺而不兑现,从而引起诉讼,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其拖欠的商铺转让金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鉴于原、被告双方无债权债务清偿的具体时间和违约责任如何承担的约定,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逾期偿付欠款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李某乙、吴某某共同偿付原告李某甲商铺经营权及什物转让金欠款人民币x元,此款限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3日内付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李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李某乙、吴某某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姚禹湘
二0一一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殷达丽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十条第一款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