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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Im河区人民法院

原告周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李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周某(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李某(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审判员汤勇、刘某、卜志伟三人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0年我们经人介绍认识,2001年12月3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感情较差,被告总以外出打工为由分居,近三年没回家一次,无法直接联系,导致感情彻底破裂,婚姻关系已名存实亡。现要求与被告离婚,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未提供辩称。

经审理查明:2000年4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1年12月3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婚前双方了解不够,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和,常因家务琐事发生争吵,双方经常分别外出务工,在一起共同生活的时间较短。2008年,被告外出至今未归,又不与家人联系,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明,信阳市X村民委员会证明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前认识后感情尚可,婚后双方感情一般,被告外出多年不与原告联系,缺乏语音和思想上的沟通,没有注意夫妻感情的培养,从而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周某与被告李某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汤勇

审判员刘某

审判员卜志伟

二○一一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胡少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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