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荥阳市X镇X村第七村X村民。
代表人刘某某,男,生于1928年10月10日。
委托代理人王富丽,河南安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荥阳市X镇X村第七村X组。
负责人张某某,该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河南龙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生于1958年6月21日。
原告荥阳市X镇X村第七村X村民诉被告荥阳市X镇X村第七村X组、张某某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村民代表刘某某、委托代理人王富丽、被告荥阳市X镇X村第七村X组负责人张某某、委托代理人刘某、被告张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位于荥阳市X镇黄某滩有土地八百余亩,2009年9月14日,被告张某某未经集体同意,私自将八百余亩土地承包给陈万波。被告张某某未召开村民会议,未经村民同意,与陈万波签订的合同应为无效合同。故请求法院确认该承包合同无效,并赔偿经济损失20万元。
被告荥阳市X镇X村第七村X组辩称,原告不能代表全体村民,七组对外承包黄某滩地时,首先向村民发布公告,又报村委同意,合同签订后,七组按人口把承包金平均分给村民,全组X多人口已由358口人领取承包款,合同已实际履行,原告诉请损失20万元与本案无关。
被告张某某辩称,我作为组长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原告只是少数村民,原告的主体不适格,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4日,张某某代表荥阳市X镇X村第七村X组(甲方)与陈万波(乙方)签订黄某滩地承包合同一份,其主要内容为:1、甲方有黄某滩地八百亩,交付乙方承包,承包期为3年,土地租金每年按当年行情双方协商签订;2、2009年9月15日至2010年9月14日每亩租金320元,共计x元;3、在乙方承包期内在产生结构调整方面,甲方有权对乙方的种植计划作为调整和指导;4、在承包期内,乙方对承包土地不得随意转租和转让;本合同履行期限自2009年9月14日至2012年9月13日。荥阳市X镇X村委也在该合同上盖章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要求确认合同无效,本合同的双方主体是荥阳市X镇X村第七村X组与陈万波,原告虽追加陈万波为被告,但后来又撤回对陈万波的起诉,经本院多次释明,原告明确放弃对陈万波的起诉,原告亦不同意本院依职权追加陈万波为被告,原告所列被告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荥阳市X镇X村第七村X村民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闫国宏
审判员刘某
审判员楚国范
二0一0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张黎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