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余某,女。
委托代理人黄XX,系余某之哥,住淮滨县X镇街道。
被告周某,男。
原告余某诉被告周某离婚一案,余某于2008年8月22日向本院起诉。由于周某的住址不明确,此案便于2009年2月12日中止诉讼。2009年4月20日,余某来院申请恢复诉讼。恢复诉讼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期满后,未到庭。庭审后,原告于2009年8月14日,因被告周某下落不明,原告又要求中止诉讼。2010年11月28日,原告又申请恢复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0年6月登记结婚。2001年7月婚生一女,取名周XX。由于被告对家庭,对小孩不负责任,常某在外流荡,不仅没有固定收入,还到处借钱,骗钱进行挥霍。由于被告常某在外,不与家人联系,夫妻之间很少在一起生活。现在无法与被告联系,长年分居生活,感情已经破裂。为此,特向法院提出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有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用。诉讼费用及其公告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周某没有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0年6月29日在淮滨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1年7月婚生一女,取名周XX。原、被告结婚时,被告在部队服役。因其他原因,婚后被告离开部队。被告离开部队后,没有再落户,也没有固定的工作和收入。不回原告的经常某住地,也不回山西原平市X镇的居住地。从2008年6月至今,双方便失去联系,分居生活。婚后一女随原告生活。本案审理中,原告诉求被告支付小孩抚养费用,但没有要求支付的具体数额和支付方式。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原告的陈某,证人丁某、李某、常某、陈某、崔XX的证言相印证。
本院认为,被告周某离开部队后,没有户籍所在地,也没有居住地,并且离开原告经常某住地超过一年,本院对此案有管辖权。自被告离开部队以后,双方很少在一起生活,难以建立夫妻感情。自2008年6月分居后,已造成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诉求与被告离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婚生一女,在、原、被告分居后,一直随原告生活,现原告要求抚养,有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诉求被告支付抚养费,因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具体,本院不予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余某与被告周某离婚。
二、婚生一女周XX由原告余某抚养,小孩过十八周某后,随父随母由其自己选择。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明光
审判员任远庆
审判员丁某明
二○一○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赵海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