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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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雷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新宁县人民法院

原告雷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新宁县人,教师,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勇,新宁县金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新宁县人,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尹大贵,湖南南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邓昌友,湖南]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雷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勇、被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尹大贵、邓昌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雷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8年3月仓促登记结婚。1999年4月生育女孩雷某婷。婚后因性格不合双方经常淘气吵架。被告不顾影响当众谩骂原告,唆使其母打某原告,在原告单位大吵大闹,致使原告无法安心工作。特别是2009年原、被告多次淘气打某后,被告竟然在外租房与原告分居生活。原告为了女儿雷某婷的健康成长而勉强与被告生活,现两人分居生活已达一年。2009年7月下旬,原、被告淘气打某后,被告打某家里财物,在金石派出所处理时,被告母亲竟要原告赔偿车辆损坏款5000元。2010年5月2日晚10点多钟,被告回来用脚将门踢烂,后踢原告卧室,原告只责骂被告几句,被告竟威胁原告。综上,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加之被告脾气暴躁,经常和原告淘气打某,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向本院诉请:1、请依法判准原、被告离婚;2、判令婚生女孩雷某婷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支付抚养费;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被告刘某辩称,一、原告所诉不是事实。1、证人谢某证明双方是自由恋爱结婚,原告追被告三年才结婚。2、原告诉称:“唆使其母打某原告,打某家里财产”,赔偿其车辆损坏款5000元,踢烂房门不是事实。有证人证实是雷某先打某母娘、刘某,后雷某又打某小车。3、刘某在外租房生活是因雷某打某告,被告不敢回家。4、原告诉称“2010年5月2日晚10点多钟,被告回来用脚踢烂门,尔后又踢原告睡的卧室。”这是雷某有意将暗锁卡住,制造矛盾。二、针对原告的的请求,被告认为:1、关某离婚。在条件成熟的前提下,对被告是一种解脱,被告会赞成;2、关某子女抚养。被告认为,女儿年满十周岁,可以征求小孩子的意见,让小孩自己选择;3、被告应如实申报共同财产;4、关某小孩抚养费。被告会履行自己的义务,为了不影响小孩子的成长,抚养费可按司法解释的最高标准,予以一次性给付。不管是那一方抚养,被告均无异议。三、如法院依法判决离婚,被告有以下五点请求:1、原告长期对被告实施家庭暴力,应赔偿精神损失费二万元。2、小孩从2001年起至现在,被告除2009年9月12日逼迫原告带了一学期外,尔后分文未付,均属原告支付,原告应按照月工资的30%计算抚养费,计人民币x元。3、小孩的抚养费不管哪方抚养,应一次性将应承担的抚养费支付给抚养小孩的一方;4、被告用于家庭的债务10万元,是夫妻存续期间所欠,应共同承担。原告2001年起至现在分文未付抚养费,其收入应纳入共同共有收入予以分配。5、被告婚前的嫁妆及财产应归被告。

原告雷某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现场照片;

2、现场照片;

3、现场照片;

1-X号证据证明被告打某原告电脑、家具;

4、对夏碧连的调查笔录;

5、对徐丽芳的调查笔录;

4-X号证据证明原、被告经常淘气、打某、感情破裂;

6、结婚登记申请书,证明原、被告系登记结婚的合法夫妻;

7、书证,证明婚生女儿雷某婷的出生日期;

8、书证,证明刘某踢坏房门和卧室门;

9、书证,现场处警登记卡,证明被告踢坏门;

10、照片;

11、照片;

10-X号证据证明原告被被告咬伤和打某。

12、照片;

13、照片;

14、照片;

12-X号证据证明原告被岳母娘拦住不准外出。证明证明原告的衣服系被告破坏;

15、照片,证明2009年7月20日原告被被告打某;

16、书证,证明被告以假名登记在宏基住宿;

17、书证,证明被告住宿的床上有男性头发;

18、对尹旺明调查笔录,证明被告与其夫有不正当关某;

19-22证据证明被告在银行存款的事实;

23、书证,证明被告写的离婚协议;

24、书证,证明原、被告打某后的调解协议书;

25、书证,证明原告单位出具的证明;

26、物证,被告的化妆品,证明被告不是用于家庭开支,将违法所得用于购物。

被告刘某对原告雷某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

对X号证据结婚登记、X号证据小孩的户籍证明及X号证据没有异议;原告提供的照片不能够直接证明是被告的行为造成的后果;证人证明同一事实的时候说法不同;对原告提供被告在宏基开房的押金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原告提供的这份证据不能充分证明被告有不正当男女关某的问题;原告提供的照片床上有男性头发,是无稽之谈,尹旺阳的证词不能作为依据;19、X号证据不能说明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的财产,也不能证明被告用了,存折是复印件,没有原件;化妆品是搞活动所赠与的。

原告反质证意见;原告提供的一系列照片不是单一的,而是被告认可的,已经形成锁链;受伤不是必须要有法医鉴定;被告存折的原件在被告那里,被告说这是公款,那么要提供单位证明;对于被告所讲原告工资一万多元,金石中学否定被告所说的证词,尹旺阳的证词是传来证据,几个人谈判过。

被告刘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结婚时间;

2、对谢晓英的证词,证明原、被告是自由恋爱,深思熟虑,被告父母对此持反对态度,原、被告还是坚持结合;

3、被告写给岳父母的信,证明以前夫妻关某很好,被告的工资从2001年起一直由自己管理、使用,被告在这之前就打某原告;

4、病某及诊断证明,证明原告有暴力行为,药费是原告自己开支,被告没有支付任何费用;

5、病某及部分医药发票,证明原告用钝器打某告,企图致被告于死地,被告自己支付了不少医药费,被告的伤残程度;

6、鉴定结论及鉴定费,证明被告的损伤程度,被告支付鉴定费,原告行为已经构成家庭暴力;

7、病某记载,证明原告的暴力行为,被告自述与医院诊断是一致,被告开支了一定的医药费;

8、对徐运海的调查笔录,证明2002年4月21日,原告在被告工作时打某告,并且在单位领导面前不承认错误;

9、对邓小安的调查笔录,证明起因是原告,原告不听劝阻先动手打某,将被告摁到在地,致使被告血流满面,原告的伤是自己在打某车玻璃或者是抡刀时被弄伤,原告使用暴力到了穷凶极恶的地步;

10、对梁超的调查笔录,证明原告打某在梁超的制止下才平息一点,原告使用刀;

11、对付磊的调查笔录,证明原告打某;

12、对雷某婷的调查笔录,证明原、被告打某吵嘴的起因,女儿有畏惧心理,不愿意跟随原告生活,要求跟随被告一起生活,原、被告性格不和是长期以来的事情,被告是被原告逼出来的,是女儿劝说被告回家的;

13、对李中芳、戴满英的调查笔录,证明被告被原告逼出来,一直不敢回家,原告不论在任何场合下,当着别人的面照样打某、骂人,侮辱人格;

14、对罗丹卉的调查笔录,证明原告不但打某子,连岳母娘她都敢动手,去年清明前一天把岳母娘摔倒在地,脚也摔伤,原告在任何场合都是先下手为强;

15、调解协议,证明原告在2009年7月20日将被告打某的情况,原告赔偿了被告部分经济损失的事实;

16、照片,证明原告使用家庭暴力的程度;

17、参考依据,证实男女的平等,实施家庭暴力要承担责任;

18、原告滚动晋级工资表;

19、新宁县金石中学出示的绩效工资证明;

20、麻林中学出具的绩效工资证明;

21、新宁县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出具的证明;

18-X号证据证明小孩子抚养费的计算,原告有可观的私人存款额,应作为共同财产予以分割;

22、对曾某的调查笔录,证明原告长期以来没有支付小孩子抚养费,被告婚前财产及打某母娘的行为;

23、对雷某亭的调查笔录。证明原告长期不支付抚养费,不管小孩,并实施家庭暴力;

24、李鑫的借条;

25、曾某的借条;

26、刘某波的借条;

27、新宁县人民检察院的扣押清单;

28、新宁县纪委的收条;

29、新宁县纪委的收条;

24-X号证据证明婚后共同债务;

30、雷某婷参加培训的费用收据;

31、雷某婷在湖南武冈展辉国际实验学校读书的费用证明和注册通知单;

32、雷某婷在湖南武冈展辉国际实验学校读书的发票;

31-32的证据证明女孩读书的费用;

33、工资花名册,证明纪委、检察院所收款项属于单位同意发的。

原告雷某对被告刘某的证据质证为:

对1、X号证据没有异议;对X号谢晓英的调查笔录有异议,与事实严重不符,证人系被告的朋友,关某很好;4、X号证据中2007年7月9日门诊病某要由人民医院加盖公章,该证据不能佐证被告的伤是被原告打某,门诊病某书写上有问题;对X号证据鉴定书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某有异议,不能证实被告的伤是原告致伤;X号证据2010年1月24日的凭证没有加盖单位公章和发票;X号证据证人是被告的上司,关某很好;X号证据梁超是被告的老表;X号证据雷某婷是随外公外婆生活,她没有满十六周岁,思想能让人左右;X号证据李中芳调查笔录,李中芳对原告有想法;罗丹卉不是老师,原告不认识他,证人所说不是事实;对X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X号证据车辆的照片没有异议,其余三张有异议,不能证明是原告所造成的伤;对X号证据工资1097元没有异议,但发放到手里没有这么多,要扣除保险、医疗保险;对单位出具的证明有异议,从形式上不符合证据的要件,与事实不符,对X号曾某的调查笔录真实性有异议,曾某是被告之母;24-X号证据借款纯属虚构,原告从不知道被告借款,被告借的钱都是被告的亲戚,被告母亲的个人存折,与本案没有关某,被告在林业局是会计,她每月的收入达5000元以上;对于检察院扣押3万元,如果是被告的行为造成损失,那么由被告来承担,不应当由原告承担;对于雷某婷的培训费没有征得原告同意,不予认定。

被告刘某反质证为:被告提供有关某疗费、病某、照片同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以及病某资料结合起来形成一个锁链,被告实施了家庭暴力。原告对证言的异议,仅仅是讲某某关某问题,没有对实质问题提出异议,原告自认为女儿受外公外婆的影响;债务是在夫妻共同存续期间共同债务,欠款有本人的借条,借款主要是支付检察院、纪委收缴的费用,检察院、纪委收缴钱原来用于家庭开支;读书是女孩自愿要去的。

经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及庭审,本院对双方的证据做如下认定:

原告雷某提交的6、7、16、24、25,被告刘某提交的1、3、6、8、15、X号证据中关某车辆受损的三张照片、18、20、21、27、28、X号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某、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雷某提交的1-3、8-15、19-X号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证明的内容及4-X号证据证明的内容需结合其他证据来认定案件的事实;对雷某提交的17、18、X号证据不符合证据的法定规定,不予认定;对被告刘某提交的4、5、X号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证明的内容及2、9-14、19、22-X号证据证明的内容需结合其他证据来认定案件的事实;对被告刘某提交的第X号证据不属于证据证明的事实,不予认定。

综合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庭审,本院的认证,本案查明的事实如下:

雷某与刘某经自由恋爱,于1998年3月13日在新宁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初期,感情尚好。1999年4月28日刘某生育女孩雷某婷。小孩出生后不久,双方开始淘气吵架,后矛盾逐渐升级,多次淘气吵架。双方在吵架过程中均有受伤,刘某的伤较雷某的重些。2009年7月20日双方发生纠纷,刘某将两台电脑损坏,雷某将刘某所开车主为曾某的湘x同悦轿车前后玻璃损坏,纠纷中雷某将刘某打某,雷某也受到伤害。经新宁县金石法律服务所调解,双方达成协议:一、雷某自愿一次性赔偿曾某、刘某车辆损失及医疗费等全部费用5000元,该款已兑现;二、曾某、刘某领取雷某赔偿款后,车辆由曾某自行修复,刘某自行负责治疗好伤,不再要求雷某承担。2009年9月双方开始分居生活。现双方均同意离婚。

另查明,刘某结婚的嫁妆为梳妆台一台、席梦思床一张、被铺四铺四盖、毛毯一张、液化气灶一套(已坏)、钢瓶三个。婚后共同财产为沙发一套、衣柜二个、洗衣机一台,消毒柜一台、饮水机一套、微波炉一台、电冰箱一台、方桌一张、方凳十条、电视柜一个、书柜一个、电视机一台、电脑两台(其中学校所购手提电脑已坏)、木板床一张。双方租住在学校宿舍。截止到2011年5月雷某的公积金为5303.96元。小孩雷某婷随外祖父母生活时间较长,外祖父母对小孩雷某婷的付出较多。雷某婷愿意随母亲生活。雷某婷在邵阳市岳麓培训学校住宿、培训开支了1500元。现在湖南武冈展辉国际实验学校读书,2010年8月31所交纳的学费生活费为4850元。刘某没有提供雷某年收入总数的明确证据,庭审中雷某承认每年收入一万八九千元,结合我县教师实际工资的情况,本院认定雷某年收入2万元,月收入1667元。2010年3月新宁县检察院收缴了刘某3万现金、新宁县纪委收缴了刘某违纪款7万元。刘某认为借款10万元用于新宁县检察院、新宁县纪委的收缴,该款项以前用于家庭开支。

另查明,2011年4月雷某从新宁县金石中学调到城步苗族自治县文化局工作,月收入2084元。雷某认为刘某有存款20万元,该款为夫妻共同存款,刘某认为雷某从2001年起没有出小孩抚养费,对家庭尽义务较少,也没有交纳生活费,但双方都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雷某与被告刘某虽系自由恋爱,但婚后多次发生吵架,现双方都同意离婚,应予尊重当事人的意愿,准予双方离婚。小孩雷某婷已满10周岁,愿意随母亲生活,亦应当尊重小孩的意愿,故小孩由刘某抚养,雷某支付相应的抚养费。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小孩抚养费、培训费如何承担。(1)抚养费的问题。刘某要求雷某一次性按月工资的30%支付小孩抚养费。原告认为被告送小孩培训及读的是贵族学校,没有同原告商量,拒绝支付,只同意按义务教育费用承担,小孩抚养费按原告月工资的20%按月支付。考虑到小孩的健康成长,原告的工作待遇及以后执行的实际,雷某按月收入的30%一次性给付女孩雷某亭的抚养费,从本案立案之日起计算到雷某亭18岁尚有7年,其中按雷某月收入1667元计算为11个月,按雷某月收入2048元为72个月(6年×12月/年),雷某需支付的抚养费为(1667元/月×30%×11月)+(2048元/月×30%×6年×12月/年)=x元。(2)培训费的问题。法律规定抚养费包括教育费和生活费,因此本院不予支持该费用。

2、财产如何分割(1)刘某结婚的嫁妆系婚前财产,应归其所有。(2)婚后双方置办了一些财产,考虑到照顾子女、女方的合法权益及刘某父母带外孙女较多,财产使用的实际情况,婚后共同财产均归刘某所有。因液化气灶一套及有台电脑已坏,对这两项财产无需处理。(3)雷某的公积金为5303.96元,该财产依法属于夫妻共同共有,应予分割,由雷某找出公积金的一半,即2652元给刘某。(4)雷某提出刘某有存款20多万元,要求平均分割。刘某提出雷某对家庭没有尽义务,对2001年起至现在分文未付抚养费,其收入应纳入共同共有收入予以分配。本案原、被告没有证据表明夫妻现有各自的存款数,因此,对于双方该请求均不予支持。

3、债务如何承担刘某认为检察院、纪委收缴的钱应认定为共同债务。因该款系违法所得,也没有证据表明原告事前知道该情形,故上述款项不能认定是夫妻共同债务。

4、是否需要精神赔偿雷某要求刘某赔偿精神赔偿费x元,刘某要求雷某赔偿x元。考虑到纠纷的原因、过程及后果,因此对双方该费用的请求均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婚姻法解释二)》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某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雷某与被告刘某离婚;

二、婚生小孩雷某婷由被告刘某抚养,原告雷某支付小孩抚养费x元;

三、婚前财产梳妆台一个、席梦思床一张、被铺四铺四盖、毛毯一张、钢瓶三个及婚后共同财产沙发一套、衣柜二个、洗衣机一台,消毒柜一台、饮水机一套、微波炉一台、电冰箱一台、方桌一张、方凳十条、电视柜一个、书柜一个、电视机一台、电脑一台、木板床一张归被告刘某所有;

四、原告雷某住房公积金5303.96元归原告雷某所有,由原告雷某支付2652元给被告刘某;

上述二、四项相加,原告雷某需支付给被告刘某共计x元,该款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

五、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曾某波

审判员周移新

人民陪审员夏久云

二○一一年六月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焦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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