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禹州市支行。
法定代表人:宋某甲,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梁某某,男,该行职工。
被告:宋某乙,女,生于1965年,汉族。
委托代理人:訾福兴,河南金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女,生于1988年,汉族。
被告:许某某,男,生于1986年,汉族。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禹州市支行(以下简称邮政储蓄银行禹州支行)诉被告宋某乙、李某某、许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梁某某,被告宋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訾福兴,被告许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邮政储蓄银行禹州支行诉称:2010年3月2日,刘XX在原告处借款x元,约定使用1年,利率为15.3%,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许某某、姚XX为其担保。在用款期间,刘XX、姚XX因交通事故去世,宋某乙与刘XX系夫妻关系,李某某与姚XX系夫妻关系。基于上述,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清偿贷款本金x元及利息。
被告宋某乙辩称:这笔借款系刘XX生前的个人借款,不是家庭共同债务,应当以刘XX的遗产部分进行偿还,我不负清偿责任。
被告李某某缺席未答辩。
被告许某某辩称:我是担保人,但这笔借款不是我用的,应当由使用款人承担责任。
原告为了支持其诉求,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材料有:
一、宋某乙、刘XX的户口本复印件;二、贷款申请书;三、借款合同;四、出借证明;五、联保协议书。用以证明:1、原告与被告宋某乙之夫及其他二被告签定借款合同的事实;2、该款是刘XX申请用于共同家庭经营的,为夫妻共同债务;3、被告李某某、许某某为担保人;4、原告方已履行了义务;5、双方约定有罚金以及违约后原告方可以提前收回贷款等事项。
被告宋某乙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证人刘XX、陈XX、刘XX出具的证明及当庭证言各一份,证明该笔借款不是家庭债务,是刘XX个人债务。
被告李某某未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许某某未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对原、被告的证据进行了审核,认为原告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案件事实有关联,作有效证据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的事实没有关联,不作有效证据认定。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下列案件事实:
被告宋某乙与刘XX系夫妻关系,在禹州市X乡X村开办禹州市宏源刺绣加工厂。刘XX为了购买原料,于2010年2月22日向原告提出贷款申请。同年3月2日双方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出借本金5万元给刘云朋,年利率15.3%,用款期限12个月,并由被告许某某、姚XX(被告李某某之夫)为其担保,签订了联保协议书,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原告于当日向被告支付了借款本金5万元。后刘XX、姚XX因交通事故死亡,该借款未予偿还。原告于2010年5月5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x元及用款期间的利息。
本院认为:刘XX与被告宋某乙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贷原告款5万元用于经营宏源刺绣加工厂购原料,且被告宋某乙作为主要财产共有人在借款申请书中签了字,故该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宋某乙应对该借款承担清偿责任。许某某作为连带保证责任人,依法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姚XX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因其死亡,担保责任终止。原告要求姚XX之妻李某某承担保证责任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宋某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x元,并按年利率15.3%支付利息,本到息止。被告许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250元,由被告宋某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曹会娟
人民陪审员:李某
人民陪审员:张东坡
二○一○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王少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