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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执行人林某甲、林某乙、林某丙、林某丁、林某戊、林某己与被执行人林某庚、林某丁、林某辛、林某戊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人林某甲,女,汉族,农民。

申请执行人林某乙,女,汉族,农民。

申请执行人林某丙,女,汉族,农民。

申请执行人林某丁,女,汉族,农民。

申请执行人林某戊,女,汉族,农民。

申请执行人林某己,男,汉族。

被执行人林某庚,男,汉族,农民。

被执行人林某丁,女,汉族,农民。

被执行人林某辛,男,汉族,农民。

被执行人林某戊,女,汉族。

申请执行人林某甲、林某乙、林某丙、林某丁、林某戊、林某己与被执行人林某庚、林某丁、林某辛、林某戊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纠纷一案,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7月4日作出的(2006)莆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林某甲、林某乙、林某丙、林某丁、林某戊、林某己于2011年6月2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林某庚、林某丁、林某辛、林某戊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四万七千二百二十六元八分。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及执行告知书。被执行人至今仍未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1年8月1日裁定划拨被执行人林某辛银行存款人民币二万三千一百八十四元九角六分。本院依职权分别向金融机构、房地产管理部门、土地管理部门、车管部门进行调查,本院未能查获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及债权。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现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案暂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6)莆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六项的本次执行程序。

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且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执行员陈建仙

执行员陈豪杰

执行员邹福春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黄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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