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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等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38岁,出生于(略)。

辩护人王某某,河南子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某某,男,27岁,出生于(略)。

被告人陈某,男,28岁,出生于(略)。

辩护人刘某,河南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乙,男,40岁,出生于(略)。

被告人高某某,男,45岁,出生于(略),。

上列被告人现均羁押于南阳市第一看守所。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豫宛城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杨某某、、陈某、张某乙、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由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期间公诉机关建议延期审理,补充侦查。本案延期审理二个月。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长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杨某某、、陈某、张某乙、高某某及辩护人王某某、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07年4月5日晚,被告人张某甲、高某某伙同柏海刚(另案处理)三人事先踩好点后携带剪钳、化肥塑料袋等物品窜至南阳市宛城区X镇大夫庄至万新庄路南边的地里,盗窃通信电缆100对一根(型号:x.5)共100米,后经高某朋联系将赃物销到南阳市区北京大道附近一个废品收购店,得赃款后三人分肥。经南阳市宛城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盗窃的通信电缆价值¥1885元。

2、2007年4月16日晚,被告人张某甲、高某某伙同孟现友(另案处理)、柏海刚四人事先踩好点后携带剪钳、化肥塑料袋等物品窜至南阳市宛城区X乡竹园庄西边路南,盗窃通信电缆50对两根(型号:x.5)共400米,后将赃物销到南阳市区一个废品收购店,得赃款后四人分肥。经南阳市宛城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盗窃的通信电缆价值¥3430元。

3、2007年4月23日晚,被告人张某甲、高某某伙同柏海刚、孟现友、高某发(另案处理)五人事先踩好点后携带剪钳、化肥塑料袋等物品窜至南阳市宛城区秦营到张竹园村路西地里,盗窃通信电缆200对一根(型号:x.5)共150米,后经高某朋联系将赃物销到南阳市区一废品收购店,得赃款后五人分肥。经南阳市宛城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盗窃的通信电缆价值¥4530元。

4、2007年5月17日晚,被告人张某甲伙同高某某、孟现友(另案处理)、柏海刚(另案处理)、高某发(另案处理)携带剪钳、绳子、塑料袋等作案工具窜到南阳市宛城区X镇秦营至张竹园村路西地里,盗窃通信电缆50对(型号x.5)和100对(型号x.5)电缆线各一根共300米,后销赃到南阳市区一废品收购点,所得赃款分获,经南阳市宛城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盗窃的通信电缆价值5655元。

5、2007年7月13日晚,被告人张某甲伙同高某某、孟现友、柏海刚、高某发窜到南阳市宛城区X镇X村西边地里,盗窃通信电缆50对(型号x.5)和100对(型号x.5)电缆线各一根共300米,销赃获款分获,经南阳市宛城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盗窃的通信电缆价值3496元。

6、2007年11月份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伙同高某发、杨某某四人事先踩好点后携带剪钳、化肥塑料袋等物品窜至南阳市裕华商城后院的工地,由陈某(裕华商城保安队长)在工地做为内应望风,张某甲、张某乙、高某发、柏海刚四人在工地盗窃动力电缆(型号:ZRB-YJV-x+1X70)80米,后将赃物销到南阳市区一废品收购店,得赃款后三人分肥。经南阳市宛城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盗窃的动力电缆价值¥x元。

以上,被告人张某甲参与作案六起,价值x元;被告人高某朋参与作案五起,价值x元;被告人杨某某、陈某、张某乙各参与作案一起,价值x元。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户籍证明及其他相关书证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高某某、杨某某、陈某、张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共财物,被告人张某甲盗窃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高某某、杨某某、陈某、张某乙盗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均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某甲能够主动投案并如实交待其犯罪事实,且能够协助公安人员抓获同案人,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建五辩解称,起诉书指控属实,但打的价高,裕华商城米数有问题。

辩护人意某,1、裕华商城这一起应该定性职务侵占罪;2、被告人张某甲有自首和立功的法定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

被告人杨某某对起诉书指控不持异议,辩解称,不是我联系的,我是望风的,分钱最少,不能给我排前面。

被告人陈某对起诉书指控不持异议,对米数有意某,起诉的多了。

辩护人意某,1、同意某某甲律师的辩护意某,本案符合职务侵占罪的定性;2、盗窃的米数不足50米;3、被盗电缆线的归属问题。

被告人张某乙、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

1、2007年4月5日晚,被告人张某甲、高某某伙同柏海刚(另案处理)三人事先踩好点后携带剪钳、化肥塑料袋等物品窜至南阳市宛城区X镇大夫庄至万新庄路南边的地里,盗窃通信电缆100对一根(型号:x.5)共100米,后经高某朋联系将赃物销到南阳市区北京大道附近一个废品收购店,得赃款后三人分肥。经南阳市宛城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盗窃的通信电缆价值¥1885元。

2、2007年4月16日晚,被告人张某甲、高某某伙同孟现友(另案处理)、柏海刚四人事先踩好点后携带剪钳、化肥塑料袋等物品窜至南阳市宛城区X乡竹园庄西边路南,盗窃通信电缆50对两根(型号:x.5)共400米,后将赃物销到南阳市区一个废品收购店,得赃款后四人分肥。经南阳市宛城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盗窃的通信电缆价值¥3430元。

3、2007年4月23日晚,被告人张某甲、高某某伙同柏海刚、孟现友、高某发(另案处理)五人事先踩好点后携带剪钳、化肥塑料袋等物品窜至南阳市宛城区秦营到张竹园村路西地里,盗窃通信电缆200对一根(型号:x.5)共150米,后经高某朋联系将赃物销到南阳市区一废品收购店,得赃款后五人分肥。经南阳市宛城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盗窃的通信电缆价值¥4530元。

4、2007年5月17日晚,被告人张某甲伙同高某某、孟现友(另案处理)、柏海刚(另案处理)、高某发(另案处理)携带剪钳、绳子、塑料袋等作案工具窜到南阳市宛城区X镇秦营至张竹园村路西地里,盗窃通信电缆50对(型号x.5)和100对(型号x.5)电缆线各一根共300米,后销赃到南阳市区一废品收购点,所得赃款分获,经南阳市宛城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盗窃的通信电缆价值5655元。

5、2007年7月13日晚,被告人张某甲伙同高某某、孟现友、柏海刚、高某发窜到南阳市宛城区X镇X村西边地里,盗窃通信电缆50对(型号x.5)和100对(型号x.5)电缆线各一根共300米,销赃获款分获,经南阳市宛城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盗窃的通信电缆价值3496元。

6、2007年11月份一天晚上,高某发事先踩好点后和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杨某某四人携带剪钳、化肥塑料袋等物品窜至南阳市裕华商城后院的工地,由陈某(裕华商城保安队长)在工地做为内应,由陈某、杨某某望风,张某甲、张某乙、高某发在工地盗窃动力电缆(型号:ZRB-YJV-x+1X70)80米,后将赃物销到南阳市区一废品收购店,得赃款后三人分肥。经南阳市宛城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盗窃的动力电缆价值¥x元。

以上,被告人张某甲参与作案六起,价值x元;被告人高某朋参与作案五起,价值x元;被告人杨某某、陈某、张某乙各参与作案一起,价值x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被告人张某甲、高某某、杨某某、陈某、张某乙的供述,证人柏XX、孟XX、王XX、高XX、邢XX、张XX、李XX、张X、沙XX等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被告人户籍证明及其他相关书证等证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锁链,经当庭示证、质证,被告人均提不出实质性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杨某某、陈某、张某乙、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共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甲有自首及立功情节,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及陈某的辩解意某,经查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杨某某的辩解意某,经查,杨某某是望风的,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可以认定为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裕华商城这一起是职务侵占的辩护意某,根据法律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构成职务侵占罪,而本案中,被告人陈某虽然是裕华商城的保安队长,利用他的职务之便内外勾结实施盗窃,但他们盗窃的电缆线不是裕华商城本单位的财产,而是河南天工集团安装分公司的财产,因此辩护人的意某,本院不予采纳,不予支持。被告人张某甲、陈某、张某乙的亲属各缴纳罚金5000元,可以酌定对被告人张某甲、陈某、张某乙从轻处罚。为打击犯罪,保护公共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x元。

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5000元。

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5000元。

被告人张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5000元。

被告人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张某甲刑期自2009年11月20日起至2014年11月19日止;杨某某刑期自2010年1月26日起至2014年1月25日止;陈某刑期自2010年1月15日起至2014年1月14日止;张某乙刑期自2009年11月12日起至2013年11月11日止;高某某刑期自2009年11月21日起至2012年11月20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张某甲、高某某共同退赔人民币x元;责令被告人张某甲、杨某某、陈某、张某乙共同退赔人民币x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书请

审判员邹新敏

审判员王某伟

二0一0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杨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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