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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杜某某抢劫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杜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抢劫罪、盗窃犯罪,2001年5月16日被批准逮捕(在逃),于2010年6月22日被安阳市公安局龙安分局逮捕。现羁押于安阳市看守所。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安龙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某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10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尹建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0年1月16日傍晚,被告人杜某某伙同宋勇、申保书(二人已判刑)、申广红、王某兵(二人另案处理)预谋后,窜至安阳市郊区(现文峰区)郭家庄明华家具厂内盗走现金x元。2000年2月23日21时许,被告人杜某某伙同宋勇、申保书、申广红、王某兵窜至安阳市郊区(现龙安区)东风乡X村王某静家抢走现金200余元、夏新DVD机1台、香烟5条。被告人杜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和盗窃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杜某某对起诉书指控事实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盗窃罪

2000年1月16日傍晚,被告人杜某某伙同宋勇、申保书(二人已判刑)等人预谋后,窜至原安阳市郊区(现安阳市文峰区)郭家庄明华家具厂内,趁无人之际跺开房门进到室内,盗走现金x元均分挥霍。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杜某某供述2000年元月份一天晚饭后,和宋勇、申保书、申广红、王某兵到安阳一个木工加工厂内的房间偷了3万块钱,钱均分了,自己得5900元钱。

2、同案犯申保书供述2000年元月份的一天经宋勇提议,其和本村宋勇、杜某某、王某兵、申广红商量去安阳偷钱,当晚到安阳一制造家俱的店内偷3万元,每人得了将近6千元。

3、失主刘爱明、刘华陈述他们在郊区郭家庄开办的明华家俱厂2000年1月16日晚被盗现金3万元。

抢劫罪

2000年2月23日21时许,被告人杜某某伙同宋勇、申保书等人预谋后,乘坐宋勇开的出租车窜至原安阳市郊区(现安阳市龙安区)东风乡X村王某静家,由宋勇在外等候,杜某某、申保书等四人进入王某静家中,持刀对其家人进行威胁,用胶带等物将王某甲、王某乙、肖某某手脚捆住并封住嘴,抢走现金200余元、夏新DVD机1台、香烟5条。被抢物品经评估价值人民币3004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杜某某供述2000年2月份一天,宋勇提议后,其和申保书、宋勇、申广红、王某兵乘坐宋勇开的出租车去安阳市一户人家中抢劫,申保书给每个人分了一把刀,进屋后自己搂一个老太太不让她动,有人用带的黄某带绑老太太的手,其他人就去找东西,抢了现金、香烟、VCD、一条金项链。

2、同案犯申保书供述2000年正月十九,宋勇提议后五人乘坐他开的出租车去抢劫,杜某某、王某兵买的刀、封口带,五人一块进到被抢的人家屋内,拿着刀逼住,把屋里的三个人摁倒用封口带封住嘴捆住手,打了大哭的小男孩脸上一拳,然后抢钱300多元、五条烟、DVD机一台,五个人分了。

3、同案犯宋勇供述其和本村的申保书、王某兵、杜某某、申广红到刘家庄村,他们都带着匕首说到村里一家要帐,让我在马路边等着,他们四个人回来时搬一个影碟机、弄了几条香烟。申保书给了我一条大中华,还给我150元钱。

4、被害人王某甲陈述一天夜里9点多钟,和母亲肖某某、父亲王某乙以及孩子四个人在家时,进来四个人把父母用胶带捆手、粘住嘴,还把小孩一拳打的鼻子嘴出血。用刀放在其脖子上叫拿钱,然后他们又去卧室里边搜东西,临走时怕报案,把我家电话线砍断了。抢了大约现金200元、一台厦新DVD、一条黄某项链和香烟5条等物。

5、被害人王某乙陈述正月十九夜大约九点多钟,四个年轻人以找其儿子的名义叫开街门,进屋后把自己和老伴肖某某用胶带将嘴、面部缠住,让儿媳王某甲找钱。其挣脱开跑到外边楼梯上喊人,他们就砍断电话线跑了。小孙子被打了一血鼻子,自己中指无名指和左耳朵被他们的刀划破了。

6、被害人肖某某吧陈述

2000年农历正月十九日夜9点多钟,进来家里四个人都拿一尺多长的刀子,打孙子打的鼻子嘴里流血,用黄某带把其和老伴的脸缠住,让儿媳拿钱,拿把钱后就把她也捆住了。

7、安阳市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证明抢劫物品价值3004元。

另有同案犯宋勇、申保书被判刑的安阳市郊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破案报告、作案现场勘查笔录、被告人杜某某的户籍证明等综合证据在卷证实。

以上所有证据均经当庭示证、质证,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做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暴力手段入户劫取财物,核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杜某某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核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杜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本案为共同犯罪,在犯罪过程中,被告人杜某某其主要作用为主犯。为打击抢劫、盗窃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和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杜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22日起至2027年6月21日止。)

(罚金应在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缴纳完毕。)

二、责令被告人杜某某与同案犯宋勇、申保书共同赔偿被害人王某静夏新牌DVD一台、香烟五条、现金200元;共同赔偿被害人刘华、刘爱明经济损失x元。

(赔偿款应在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支付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琰成

审判员于敏

审判员李群伟

二○一○年九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董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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