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51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吴某明,南召县X路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
被告吴某甲,男,55岁,汉族。
被告吴某乙,男,40岁,汉族。
共同委托代理人贾成山,系河南豫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诉吴某甲、吴某乙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月7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于2010年3月10日依简易程序开庭审理了本案。后中止诉讼,并转入普通程序审理。于2010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代理人王某,被告吴某乙及吴某乙、吴某甲的共同代理人贾成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1月10日,两被告让原告为其新房帮忙卸管子,2009年11月13日,由于被告操作失误致使原告从脚手架上摔下,造成腰部骨折,被告吴某乙将原告送往云阳镇卫生院抢救治疗,后被告拒赔。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7997.42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1、云阳卫生院诊断证明、出院证和在云阳的票据(800元)各一份。证明原告所受伤、入院出院时间及在云阳卫生院支出800元的事实。
2、太山庙卫生院发票两份共计338.9元及诊断证明一份,证明支出338.9元及需卧床休息两个月。
3、太山庙卫生院住院费一张及太山庙卫生院处方五份,合计392.5元。
4、平顶山市绿营贸易有限公司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月工资2700元。
5、太山庙乡中心小学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妻子月工资1200元。
6、交通票9份,合计180元。
7、刘xx、郝xx证言各一份。证明李某某在工作过程中受伤。
8、皇路店法律服务所对刘xx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原告是给二被告打工中受的伤;二被告没有将工程承包给刘xx,原告及刘xx均是二被告的雇工;刘xx虽给工人发工钱但与工人之间是代发关系。
二被告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2、7无异议,但认为医疗费用是被告垫付的;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应当由正规票据;对证据4有异议,不显示临时工与正式工,与本案无关;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没有参与护理;证据对6有异议,对其中的100元认为卫生院不需要租车费,对80元,认为票据连号是假的;对证据8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笔录中陈述的事实不实、刘xx的签名及指印不是刘xx本人的,且证人未到庭。
被告辩称:二被告与原告不相识,并未喊原告帮忙;且该活已承包给刘xx,应由刘xx负责赔偿;原告人身损害是自身造成的,应分担本案的赔偿责任。
被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1、刘xx、刘xx、王xx、乔xx、李xx证言各一份。证明刘文强承包工程,个人工资从刘文强手中领取。
2、刘xx证言两份,证明原告到被告处干活是通过刘xx去的,原告因自己操作失误受的伤,刘xx已将工资给其妻子。
3、云阳卫生院收费票据及收费清单三张,证明被告支出850元。
4、太山庙卫生院证明一份,证明太山庙卫生院当时是让李某某注意休息,而不是必须休息;李某某没有在太山庙卫生院住院。
5、刘xx记工工底和付款单一份,证明该工程是刘xx承包的。
6、张xx证言一份,原告受伤,被告将其送到医院。
原告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2有异议,认为证人未出庭,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3被告支付医疗费无异议,但数额以票据为准;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医师证明人身份不明、章不清,不能证明是太山庙卫生院出示的;建议休息是根据伤者伤情确定的;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刘xx未到庭,是否是刘xx本人所写不能证明;证据对6无异议。
法庭出示对乔xx的调查笔录一份,原被告均无异议。
经合议庭合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二被告吴某甲、吴某乙系父子关系。2009年11月12日,原告经二被告同意为其建房工地卸管子。工资方式,大工每天60元,小工每天50元;工资是一层一结账,底层完工后,工钱由吴某甲直接发给每个工人,二层完工后,吴某甲把工钱交给刘文强,刘文强又分发给每个工人,二被告通过刘文强给付原告妻子工钱100元。2009年11月13日下午,在卸管子过程中,原告从脚手架上摔下,被吴某乙送往南召县X镇卫生院治疗。经诊断:头外伤、L2椎体压缩性骨折。2009年11月21日出院,共花去医疗费800元,交通费100元。其中,被告吴某乙支出医疗费742.3元,在云阳镇卫生院治疗护理原告4天。后原告在太山庙卫生院治疗花去医疗费338.9元,太山庙卫生院出具有治疗建议,消炎止痛,舒筋活血,建议卧床休息二个月。
本院认为:被告吴某甲、吴某乙为建新房屋卸钢管,自行召集一些人干活,并约定工资方式,刘文强是工人之一,刘给工人发工资仅是转发工资,没有谋取工资之外的利益,据此认定原告李某某等人与被告吴某甲、吴某乙之间形成雇佣法律关系;原告李某某是成年人应知悉卸钢管的危险性,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损害的发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综合本案情况以20%为宜;被告辩称原告遗漏当事人、刘文强是工程承包人应承担责任的意见,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吴某乙垫付医疗费743.2元,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认可被告吴某乙护理4天,本院予以确认。太山庙卫生院出具的原告卧床休息两个月的治疗建议考虑到原告伤情系骨折,本院亦予以确认,被告对此不予认可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在太山庙卫生院住院两天且出示在太山庙卫生院的处方五份及住院费处方一份,因无医疗票据等相关证据支持,本院不予认定。对于平顶山市绿营贸易有限公司出示原告月工资2700元的证明,因被告不予认可且该收入不是原告的固定收入,故本院不予采信。
经本院核算:1.医疗费1138.9元,由票据为证,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每天按40元计算,误工期限为68天,共计2720元;3.护理费每天按40元计算,护理期限为住院8天减去被告护理4天,共计160元;4.交通费180元,由票据为证,但原告仅请求100元,本院予以确认,以上共计4118.9元。被告垫付原告医疗费743.2元,应从赔偿款中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吴某甲、吴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4118.9元的80%即3295.12元,扣除已给付约743.2元,再支付2551.92元。
逾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豪
审判员张秋平
审判员丁恒众
二0一0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张长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