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沙××诉上海宝山巴士公共交通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原告沙××。

委托代理人方隽,上海市经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宝山巴士公共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员工。

委托代理人陆××,员工。

原告沙××与被告上海宝山巴士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巴士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韩炳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方隽和被告巴士公司委托代理人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3月12日16时,被告巴士公司驾驶员焦××驾驶沪B7××××大客车在本市虹口区X镇附近因驾驶措施不当造成在车厢内的原告受伤,致原告左右胸4根肋骨骨折等,并经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被评定十级伤残,给予休息4个月、营养和护理各1个月。该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交警支队责任认定,被告单位驾驶员焦××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因驾驶员系职务行为,故原告依法要求被告巴士公司赔偿医疗费1,870.51元、残疾赔偿金57,676元、护理费1,000元、营养费1,200元、鉴定费1,800元、误工费6,000元、交通费498元、律师代理费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被告巴士公司辩称:对于鉴定报告有异议,原告没有构成4根肋骨骨折,故申请重新鉴定。对医疗费数额没有异议,但有一张252元自配药,没有处方,故不予认可。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无异议,认可营养和护理费每天30元,误工费每月380元、交通费200元。但不同意赔偿原告的律师代理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2日16时,被告巴士公司驾驶员焦××驾驶沪B7××××大客车在本市虹口区X镇附近因驾驶措施不当造成在车厢内的原告受伤,致原告左右胸4根肋骨骨折等,并经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被评定十级伤残,给予休息4个月、营养和护理各1个月。该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交警支队责任认定,被告单位驾驶员焦××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因驾驶员系职务行为,故原告遂选择依据侵权赔偿的有关规定要求被告巴士公司赔偿并诉至本院。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发生医疗费共计1,870.51元(其中一张外购药欧思美252元在2010年6月14日病历有记载),有票据交通费498元,支付鉴定费1,800元、律师代理费6,000元。对误工费,原告提供了卢湾汇仁物业四保公益服务社X年7月28日证明,证明原告在该单位工作三年,月工资1,500元(不含奖金),从2010年3月12日起已停职停发工资至今。被告巴士公司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无异议,认可营养和护理费每天30元,误工费每月380元、交通费200元。但不同意赔偿原告的律师代理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

审理中,上海市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巴士公司重新鉴定的申请,经审查后认为,因不符合司法部《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二十九条(重新鉴定)规定的,故发出不予受理通知书。

上述事实,由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费收据、鉴定报告、鉴定费发票、律师代理合同和发票、误工证明、交通费发票等证据佐证及当事人的陈某,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由于被告巴士公司驾驶员的过错而发生交通事故,同时造成车厢内的原告伤害,对此,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焦××在驾驶车辆时系履行职务,故其民事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巴士公司承担。在原告求偿的费用中,原告发生医疗费共计1,870.51元及巴士公司对原告的鉴定费、残疾赔偿金无异议的,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护理费和营养费,依据原告的损害后果及责任等因素,并结合鉴定报告,原告主张的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依据原告就诊情况及损害后果,本院酌情确定300元。关于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证据在无相反的证据予以否定的情况下,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聘请律师代理诉讼,也是其财产损失,本院酌定3,000元。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人身损害,其伤势达到伤残等级,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具体金额,原告主张的数额也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三、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上海宝山巴士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沙××医疗费1,870.51元、残疾赔偿金57,676元、护理费1,000元、营养费1,200元、鉴定费1,800元、误工费6,000元、交通费3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826.11元,减半收取913.06元,由被告上海宝山巴士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韩炳泉

书记员卢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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