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娄底市X区人民检察院诉周某抢劫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娄底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抢劫罪,2011年4月6日被抓获,同年4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娄底市看守所。

娄底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娄星检公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抢劫罪,于2011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娄底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卢粤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娄底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周某与同案犯周某(已判决)因没有钱用,便商议到娄底抢劫卖淫的小姐。8月26日,周某、周某携带匕首、白色布条、透明胶带乘坐汽车从邵东县来到娄底。二人在娄底洞新市场寻找作案目标,周某提出其以前认识一个卖淫的小姐,可以抢其钱财,周某表示同意。之后,周某来到被害人皮××所在的“心声娱乐城”店内。周某先与皮××发生性关系,打探到皮××手中有钱。周某走出该店与周某会合后,向周某讲述了皮××的情况。随后,周某携带匕首、白布条等作案工具来到皮××店内,并将其带至店内二楼的一房间内,周某将皮××捆绑在床上,并用枕头将皮××的脸部捂住。周某在得知周某得手后则赶至房间看守皮××,周某则在房间内搜寻财物。周某将皮××的一台诺基亚1600型手机、现金600余元及戒指、手链等物品抢走。得逞后,二人迅速逃离了现场。事后,周某分得现金200余元及一条手链。

经鉴定,被抢诺基亚1600型手机价值128元。

被告人周某归案后,对其罪行供认不讳。

该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的行为构成抢劫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周某系主犯。诉请依法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周某与同案犯周某(已判决)因没有钱用,便商议到娄底抢劫卖淫的小姐。8月26日,周某、周某携带匕首、白色布条、透明胶带乘坐汽车从邵东县来到娄底。二人在娄底洞新市场寻找作案目标,周某提出其以前认识一个卖淫的小姐,可以抢其钱财,周某表示同意。之后,周某来到被害人皮××所在的“心声娱乐城”店内。周某先与皮××发生性关系,打探到皮××手中有钱。周某走出该店与周某会合后,向周某讲述了皮××的情况。随后,周某携带匕首、白布条等作案工具来到皮××店内,并将其带至店内二楼的一房间内,周某将皮××捆绑在床上,并用枕头将皮××的脸部捂住。周某在得知周某得手后则赶至房间看守皮××,周某则在房间内搜寻财物。周某将皮××的一台诺基亚1600型手机、现金600余元及戒指、手链等物品抢走。得逞后,二人迅速逃离了现场。事后,周某分得现金200余元及一条手链。

经鉴定,被抢诺基亚1600型手机价值128元。

被告人周某归案后,对其罪行供认不讳。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皮××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周某与周某对其进行了抢劫的事实;

2、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抢手机价值128元的事实;

3、同案犯周某的供述,证明被告人周某与周某共同对受害人皮××实施了抢劫的事实;

4、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周某系被动归案的事实;

5、本院(2010)娄星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周某已受刑事处罚的事实;

6、现场勘查笔录、中心现场图、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相关情况的事实;

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周某犯罪时已满十八周某,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事实;

8、被告人周某的供述和辩解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吻合。

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他人共同采取暴力手段,当场劫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周某起了积极、主要作用,系主犯。案发后,被告人周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能当庭自愿认罪,可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对被告人周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三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4月6日起至2014年10月5日止。)

上述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谭建农

人民陪审员谭小桂

人民陪审员谭金梅

二○一一年七月六日

代理书记员李鹏

附本判决书引用的相关《刑法》条文:

第某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某、救某物资的。

第某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某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某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某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某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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