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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上海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诉黄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9)嘉民三(民)初字第X号

原告上海路客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X路X号X层、X号。

法定代表人黄某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雷芳,上海雷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黄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莹,上海中融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郭某丁,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略)-X号。

委托代理人郭某戊,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略)-X号。

第三人郭某戊,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略)-X号。

本院于2009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了上列当事人间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秦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及第三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和被告于2008年4月25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以及原告和第三人郭某戊于2008年7月8日以、2009年2月16日分别签订的租赁合同共三份合同,各方同意于2010年4月10日解除;

二、从2008年8月1日起到2009年12月31日止的租金共计人民币x元,由系争房屋的实际使用人即本案的第三人郭某丁负责支付给原告。该款由原告应支付第三人郭某丁的干股补偿费x元予以抵充,故第三人郭某丁应付租金已支付完毕;

三、各方无其他争议。

本案诉讼费中本诉案件受理费9273.28元,减半收取4636.64元,由原告承担。反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黄某丙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秦忠

书记员金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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