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女,37岁。
被告段某某,男,36岁。
原告张某某因与被告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09年05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组成合议庭,直接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因被告段某某下落不明,本院于2009年05月15日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于2009年0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段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5年01月26日登记结婚,婚初夫妻感情一般,先后生育了两个孩子。2006年10月份,被告与一外地女子私奔,至今没有音信,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原被告现有北屋四间、西屋五间、大门一间、未成材杨树300棵,共同财产价值约x元。原告请求:1、离婚;2、抚养女儿段X、儿子段XX,由被告支付抚养费x元;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未答辩。
庭审中,原告根据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
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
3、白衣阁乡X街村委会证明。证明被告于2006年10月份外出,原被告开始分居。
4、证人孙XX、张XX证言。证明原被告的分居时间。
被告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1、2、3,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所举证据4证人孙XX、张XX证言,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5年01月26日登记结婚,于X年X月X日生育女儿段X、X年X月X日生育儿子段XX,现均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06年10月份被告外出,音信全无,原被告分居至今。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由被告支付抚养费x元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被告于2006年10月份外出,音信全无,对子女及家庭未尽任何义务,现双方分居已近三年,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起诉离婚,依法应予准许;原告诉请抚养婚生子女,因被告下落不明,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合法权益出发,原被告婚生子女应继续随原告生活;原告在庭审中自愿放弃由被告支付抚养费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请求,是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力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段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女儿段X、儿子段XX随原告张某某生活。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秀丽
审判员郭奇
审判员刘峰
二OO九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吉国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