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9年2月5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重庆市彭水县公安局抓获,2月14日被衡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衡山县看守所。
衡山县人民法院审理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犯抢劫罪一案,于二00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作出(2009)山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衡山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某与漆德根(已判刑)在广东省佛山市打工时相识。2007年8月,陈某漆两人商议一起到衡山县城对女性实施抢劫,并购买了一瓶“麻醉喷雾器”(该喷剂气味刺鼻,对人眼睛有刺激性)。9月6日陈某某、漆德根从广东来到衡山,漆德根并找来一辆摩托车,与陈某某骑着车在衡山县城四处寻找目标,未果。次日上午9时许,漆德根在衡山剧院附近马路上发现单身女子李某某,便与陈某某尾随李某某来到衡山县沙泉粮站家属楼,当李某某拿出钥匙准备开门时,漆德根从后面用一只手箍住李某脖子,另一只手用随身携带的刺激性喷剂朝李某面部喷去,并抢走李某上一个黑色挎包,随即与陈某某骑摩托车逃离现场。所得赃款陈某某分得1250元,漆德根分得950元和诺基亚7260直板手机一部。经鉴定,被抢手机价值400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李某某的陈某,证实2007年9月7日上午在家门口的楼梯边被人用麻醉喷剂喷洒抢劫的经过及被抢走的现金财物等情况。
2、证人阳某某、谭某某、罗某某、刘某某、周某某的证言,分别证实了李某君被抢、捡到李某君的证件和被抢的包及漆德根用被抢的手机打过电话等相关情况。
3、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李某某分别通过对10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进行辨认,指认出陈某某即是2007年9月7日对其进行抢劫的被告人之一。
4、鉴定结论,证实被抢手机的价值。
5、衡山县公安局纪委出具的回复材料、衡山县人民法院(2008)山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户籍资料等相关书证,证实侦查机关在办案过程中无刑讯逼供行为及同案犯漆德根被判刑、陈某某的年龄等情况。
6、被告人陈某某及同案犯漆德根的供述,均证实2007年9月两人一起从广东来到衡山县城抢劫的事实经过。
原判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与他人采取暴力和以刺激性喷剂进行喷洒的方法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但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依法对其减轻处罚。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以被告人陈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原审被告人陈某某不服,上诉提出其没有参与抢劫,原判认定其犯抢劫罪证据不足,侦查机关刑讯逼供。请求二审法院改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陈某某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某与他人采取用“麻醉喷雾器”喷洒的方法劫取单独行走女性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在共同抢劫犯罪中,上诉人陈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可对其减轻处罚。陈某某上诉提出没有参与抢劫,原判认定其犯抢劫罪证据不足,侦查机关刑讯逼供。经查,虽然上诉人陈某某在侦查阶段和庭审中予以翻供,但在侦查机关的多次有罪供述中,均对其与同案犯漆德根一起从广东来到衡山县城抢劫的经过作过详细、具体的供述。其供述漆德根准备了作案工具“麻醉喷雾器”,两人一起共同在衡山县城踩点、事先商量好由漆德根实施抢劫,他发动摩托车在不远处接应,与同案犯漆德根的交代及被害人陈某基本一致,能相互印证。虽然某些细节上有些出入,但并不影响对本案事实的认定。且陈某某在写给其哥哥陈某的串供“纸条”上称,侦查人员找不到他参与抢劫的证据,他的案子证据不足,若公安或检察院找陈某调查,要陈某不要乱说,就说什么都记不清了等等。由此可见,上诉人陈某某参与了共同抢劫犯罪,原判认定其犯抢劫罪的基本证据还是充分的。另衡山县公安局纪委对上诉人陈某某反映的情况进行了调查,未发现侦查人员在办案中有刑讯逼供的事实。故上诉人陈某某提出没有参与抢劫,原判认定其犯抢劫罪的证据不足,侦查机关对其刑讯逼供的上诉理由与本案查证的事实不符,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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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齐国安
审判员艾湘玲
代理审判员肖某元
二0一0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丁卉
校对责任人艾湘玲印刷责任人丁卉
本案法律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