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男。
被告荥阳市工业品展销有限公司。
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某诉被告荥阳市工业品展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经查荥阳市工业品展销有限公司不存在,故原告所诉被告荥阳市工业品展销有限公司主体不适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峰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李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