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罗某。
委托代理人吴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曹某。
委托代理人蔡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徐某。
原告罗某与被告曹某、徐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5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丽红独任审判,于2011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罗某委托代理人吴某、被告曹某委托代理人蔡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某诉称,被告曹某在2009年8月14日向原告借去人民币x元,被告曹某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分文未付。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此笔借款系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由二被告共同偿还。事后原告向二被告催讨,二被告未归还本付息。现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支付给原告x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发生确定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被告曹某答辩称,借款属实,但被告曹某曾向原告借款的时间为2008年9月份,不是2009年的借款,并且已归还借款x元,借款是曹某行为,跟徐某无关。
被告徐某未答辩,亦未向本庭提供任何反证。
经本院审理查明,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曹某曾向原告借得人民币x元,并由其亲笔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后,被告未偿付上述款项,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曹某之间自愿成立民间借贷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被告曹某\欠借款x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要求被告曹某归还借及相应利息款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原告方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该笔借款系被告曹某和徐某夫妻生活所用,故此对于原告按夫妻共同债务共同承担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曹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罗某借款本金人民币x元及其利息(息自2011年5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罗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依法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曹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8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X区支行,帐号:(略))。
审判员陈丽红
二○一一年六月十六日
代书记员张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