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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邓某与被告罗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双峰县人民法院

原告邓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湖南国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贺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邓某与被告罗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阎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由书记员舒某平担任记录,原告邓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贺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某诉称:原、被告于1994年下半年相识,随之确定恋爱关系,1997年10月20日在双峰县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取名罗某。婚初,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而经常吵闹,之后,被告开始酗酒,被告于2003年因酒后驾车,导致一人受伤,被交警拘留,原告四处借贷三千元为伤者缴纳治疗费后才被释放。此事后,被告不仅没有吸取教训,反而变本加厉,酗酒恶习愈演愈烈,夫妻双方为此经常吵架冷战,关系日益冷淡。2005年被告离家出走,2006年考虑到被告未对家庭尽到责任,原告将小孩接至四川原告娘家抚养,2008年原告打听到被告电话后,提出与被告离婚,被告要求将小孩送回湖南双峰归自己抚养后才答应协议离婚。2008年8月29日原告将小孩送回被告家中,并要求被告与原告一同去办离婚手续,但被告反悔。从此,原、被告天各一方,无任何联系。综上所述,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薄弱,婚后,被告染上酗酒恶习,且屡教不改。原告于2005年分居至今,夫妻关系形同陌生人,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原告为解脱痛苦,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如诉讼请求。

被告罗某辩称: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后有一段时间被告消极过,爱好喝酒,这是事实,但现在已改了,被告经常与原告及原告家人联系,想极力挽回这桩婚姻,是原告不给被告机会,被告不同意离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4年相识,系自由恋爱,1997年10月20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取名罗某。婚初,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婚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被告开始酗酒,使原、被告夫妻感情出现裂痕。为此,原告于2011年6月8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姻基础较好,在婚姻存续期间,原、被告虽在家庭琐事上产生一些矛盾,加之,被告爱好酗酒,致使原、被告夫妻感情上出现裂痕。但原、被告夫妻感情未完全破裂,在庭审中,被告表态已戒酒三年了,请原告再给一次机会。原告应秉着对家庭负责任的态度,放弃离婚念头。看在多年夫妻情份上,以家庭、小孩为重,互谅互让,团结友爱,相互理解,信任和尊重,各自改正自己的缺点和不足,其夫妻关系是完全可以和好的。对原告提出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邓某要求与被告罗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邓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阎平

二○一一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舒某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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