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淅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范某,又名范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1年6月21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淅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淅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范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3月30日下午3时左右,被告人范某因为之前与刘某有矛盾而带领几个年轻人在淅川县X镇X路纯水岸洗浴中心,用刀将刘某的左腿部砍伤,经法医部门鉴定,刘某的损伤构成轻伤。案发后,被告人范某赔偿被害人刘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6万元。
2011年6月21日,被告人范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范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陈述,另有证人赵某、祁某、杨某、吴XX等人证言以及书证公安机关法医鉴定结论、赔偿协议、收条及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范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范某认罪态度较好,并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适用缓刑。为了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范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黄俊慧
二○一二年一月十九日
兼书记员全世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