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淅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1年10月17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淅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淅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乙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赵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1日11时许,被告人赵某乙驾驶鄂x小轿车行至豫S335线淅川县X镇X路段,与同向行驶正在左转弯杜XX驾驶的豫x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杜XX当场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经淅川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赵某乙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杜XX负次要责任。
经淅川县交警大队调解,被告人赵某乙与杜XX家属达成协议,赔偿杜XX家属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6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齐XX等人证言以及书证现场勘验笔录、公安机关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鉴定结论、赔偿协议书、收条及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乙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且已赔偿被害人家属所受的经济损失,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适用缓刑。为了维护良好的道路交通管理秩序,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陈璞
二○一二年一月十日
兼书记员黄俊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