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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某某诉被告任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原告魏某某,男,47岁。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50岁。

被告任某某,女,38岁。

委托代理人蒲秀敏、高某,郑州市中原区X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魏某某诉被告任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任某某委托代理人蒲秀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某某诉称:2008年9月16日,原告卖给被告价值x元的塑料粒子。后经原告多次赴郑催要,被告分文未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货款x元及利息273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任某某辩称:原告诉称不属实,被告已在2008年9月30日将材料款x元偿还给原告儿子魏某杰,魏某杰书写收条;原告因同一事实再次向被告要款,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更不存在利息问题。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16日,原告卖给被告价值x元的塑料粒子,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载明“今欠料款肆万贰仟元整(x)”。2008年9月30日,被告向原告儿子魏某杰偿还货款x元,魏某杰向被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料款肆万贰仟元”。

另查明,庭审中原告自认,其儿子魏某杰参与其经营活动。

以上事实有经双方当事人质证的下列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欠条、收条。

本院认为:被告购买原告的塑料粒子,原、被告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其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的合同为有效合同,双方应当及时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将货物交付被告,被告当时出具欠条,后向原告儿子魏某杰支付了货款,原告儿子魏某杰向被告出具收条,双方已经履行完毕买卖合同的义务,原告再次要求被告支付货款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诉称魏某杰出具的收条不是针对2008年9月16日的货款,而是2008年9月30日,魏某杰受其父委派,再次给被告供货,价值也是x元,被告当场付清货款,魏某杰向被告出具收条。被告认为,原告所称2008年9月30日供货不属实,魏某杰出具的收条是针对2008年9月16日的货款。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双方除本次诉讼的交易之外,还有其他业务往来。依据《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故本院认定,2008年9月30日的收条是偿还2008年9月16日的欠款。对于原告诉称被告至今未偿还2008年9月16日货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辩称货款已经偿还的答辩理由,本院予以采信。

综上所述,因被告已经偿还货款x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x元及利息273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魏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九百一十八元,由原告魏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洁

审判员鲁金焕

代理审判员刘荷

二○○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邢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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