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罗某甲,男,40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罗某乙,男,38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郭水林,河南华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邯郸交通运输集团华恒运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丙,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国强,河北钢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丁,男,39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孙国强,河北钢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邯山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X街X号。
负责人张某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己,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刘某庚,该公司职工。
原告罗某甲诉被告邯郸交通运输集团华恒运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邯郸华恒公司)、被告张某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邯郸华恒公司申请追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邯山支公司为被告。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某甲诉称,2009年11月7日1时35分,被告张某丁驾驶被告邯郸华恒公司所有的冀x(冀x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沿上街区X路自东向西行驶至淮阳路口时,与付振阳驾驶并由原告之子罗某东乘坐的豫x号两轮摩托车沿上街区X路自南向北行驶时相撞,造成豫x号摩托车损坏,原告之子罗某东当场死亡和付振阳受伤。该事故经公安机关处理,认定李银池与罗某东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由于事故发生时,冀x(冀x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确由被告张某丁驾驶,且未保护现场,依法应对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之子罗某东因交通事故死亡,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和精神伤害,故依法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x元。
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邯山支公司向本院提供的由郑州市公安局工业路派出所于2010年2月24日出具的户籍证明和临漳县人民检察院保险理赔技术鉴定中心于2010年2月25日出具的关于冀x号豪泺牵引车肇事有关情况的调查等两份证据显示,原告罗某甲与受害人罗某东并非父子关系,且原告提供的户口薄复印件上也不能显示原告罗某甲与受害人罗某东系父子关系。
本院认为,受害人罗某东因交通事故死亡,其权利应由法定继承人来行使。本案原告罗某甲没有证据证明其与受害人罗某东系父子关系,现罗某甲作为原告参与诉讼,是不符合条件的当事人。故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罗某甲的起诉。
诉讼费2035元,退还原告罗某甲。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波
审判员江发兵
审判员王宁
二○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马玉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