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周口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男,出生于(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于2011年5月5日被周口市公安局第四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6月3日经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当日被周口市公安局第四分局逮捕。现羁押于商水县看守所。
被告人吴某乙,男,出生于(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于2011年4月29日被周口市公安局第四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6月3日经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当日被周口市公安局第四分局逮捕。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7月1日经川汇区检察院批准,于当日被周口市公安局第四分局取保候审。
周口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周川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被告人吴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周口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吴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7日6时许,魏X发现停放在家门口的五菱之光面包车被盗。后该车被化名李X的尹二生(另案处理)以4000元的价格卖与被告人刘某甲,接着刘某甲又以4500元的价格卖与被告人吴某乙,刘某甲、吴某乙在明知该车无号牌、无相关手续的情况下予以购买。该车鉴定价格为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吴某乙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魏某陈述,证人刘某丙、吴某丁证言,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常驻人口基本信息、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抓捕经过,领条、情况说明、鉴定结论等证据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吴某乙在明知无牌照、无手续的情况下收购赃车。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刘某甲、吴某乙当庭自愿认罪,赃物已追回退还被害人,量刑时可酌情考虑。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5日起至2011年9月4日止)
被告人吴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关海
审判员张晖
审判员黄华
二O一一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张瑾